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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烟台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案

2021-09-22 11:11:16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31号


申请人:李xx,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x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烟芝公开告字〔2020〕第27号)第一项内容违法;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胜路191号)的评估报告。

申请人称:山东省烟台市xx区新胜路191号的部分厂房为

申请人所建,现该厂房已经纳入《幸福区片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决定》以及征收公告载明的征收范围内。2020年11月20日,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其中申请公开内容第一项为;“1、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胜路191号)的评估报告;”。 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烟芝公开告字[2020]第27号),称该评估报告对应主体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其于2020年12月10日书面征求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两日后收到《回复函》,该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评估报告。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烟芝公开告字[2020]第27号)第一项回复,拒绝公开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决定依据法律错误。

经查,《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此条乃监督和保障信息公开的规定,并非被申请人所述“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因此,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所依据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与被征收房屋有关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等内容。

二、评估报告不属于商业秘密,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当。

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被申请人认可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评估报告的理由,即认为“该评估报告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公开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合理,存在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应知,“具有商业价值”是商业秘密的实质。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胜路191号房屋评估报告,不具有商业价值,不属于商业秘密,更不属于不应公开的范围。

三、被申请人负有主动公开评估报告义务,其非但不依法履行职责,反而拒绝权利人合法请求。

实际上,山东省烟台市xx区新胜路191号院内部分房屋是由申请人所建,该部分房屋占地面积近4000平方米,并不属于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烟台市xx区新胜路191号被纳入幸福新城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申请人负有调查、区分房屋权属的职责,更有公示调查结果的义务,但在本次征收过程中,被申请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并未对山东省烟台市xx区新胜路191号房屋的权属、区位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也未将调查结果进行公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但本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并未通知申请人。以上征收程序明显不合法,申请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被申请人也应主动向申请人公开。当前,被申请人不仅不主动公开,反而罔顾法规、曲解法意、误引法条,拒绝申请人合理的公开请求,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贵府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一项内容“不予公开山东省烟台市xx区新胜路191号房屋评估报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被申请人经查,山东省烟台市xx区新胜路19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珠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而申请人所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胜路191号的部分厂房为其所建,不属于xx集团”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胜路191号土地上的房屋(以下简称“19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xx实业公司,191号房屋评估报告对应的主体也应为珠玑实业公司。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而191号房屋评估报告仅是对珠玑实业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评估,并不涉及公众利益的调整或需要公众广泛知晓亦或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内容,因此191号房屋评估报告并不属于被申请人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

三、xx实业公司在本次政府信息公开中既不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被申请人,也不是信息公开的接受主体-申请人,因此珠玑实业公司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第三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书面征求第三方珠玑实业公司的意见,并于2020年12月12日收到第三方珠玑实业公司的《回复函》,《回复函》中第三方xx实业公司以“评估结果体现我公司经营财产收入状况,属于公司的经营信息,公开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不同意向申请人公开评估报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旨在避免因特定政府信息的公开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第三方珠玑实业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体现其公司经营财产收入状况,属于公司经营信息,公开会对其公司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带来威胁,并将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不同意公开的理由合理且不公开191号房屋评估报告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四、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一项“不予公开评估报告”的结论系基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且被申请人向第三方xx实业公司发出征求意见书、第三方对征求意见予以回复以及被申请人对于不同意公开理由是否合理进行认定均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的,因此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一项内容末尾处引用《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系被申请人书写错误,而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主要内容为“山东省烟台市xx区新胜路191号的厂房为申请人所建,经申请人了解,该厂房已经纳入《幸福区片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决定》以及征收公告载明的征收范围内,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山东省烟台市xx区新胜路191号)的评估报告;2、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及公告;3、申请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的材料(即征收红线图);4(1)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四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市、县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收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3)针对本次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4)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5、上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等信息。被申请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向申请人告知了“2、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及公告;”查询网址、“4(2)征收公众意见”查询网址、“4(3)针对本次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获取方式;提供了“3、申请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的材料(即征收红线图)”、“4(1)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四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4(2)市、县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的信息、“4(4)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5、上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因“1、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胜路191号)的评估报告;”涉及第三方,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书面征求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意见。2020年12月12日,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回函称,该评估报告属该公司商业秘密,公开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同意公开。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芝公开告字〔2020〕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载明:……1.你申请获取的“1、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山东省烟台市xx区新胜路191号)的评估报告”。经查,山东省烟台市xx区新胜路19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该评估报告对应的主体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该评估报告……。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烟芝公开告字〔2020〕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寄出。

又查明,烟国用(2003)第13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座落:芝罘区珠玑村,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木材货场)勘测定界图显示:该地块东至公用路、西至珠玑集团用地、南至公用路、北至公用路、用地面积22836平方米。勘测图显示:申请人案涉厂房在此地块范围内。

最后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被申请人已提供了该纸质文本或告知了获取方式,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山东省烟台市xx区新胜路191号)的评估报告;”信息,因该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遂于2020年12月10日书面征求第三方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意见,2020年12月12日,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回函称,该评估报告属该公司商业秘密,公开会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审核后认为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合理且不公开该房屋评估报告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作出了不予公开的信息公开答复。《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十二条是监督和保障信息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以此为依据作出诉争的告知书,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芝公开告字〔2020〕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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