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狗寄养期间死亡,责任谁担?

法院:宠物店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2024年10月23日

YMG全媒体记者 任雪娜

假期出门游玩,家有萌宠的,往往选择将自家宠物寄养在宠物店。如果宠物在寄养期间死亡,责任和损失该如何认定?近日,烟台高新区法院公布一起典型案例,基于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宠物店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花钱寄养宠物狗,狗死亡却无人赔偿

A宠物店于2023年3月开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某。A宠物店门口张贴有“萌宠寄养”字样及微信号,经搜索为高某(郭某的合作伙伴)的微信。

2023年9月,韩某因需外出无法照料宠物狗,遂通过A宠物店张贴的微信号,与高某洽谈寄养宠物狗事宜,并于当日将宠物狗送至A宠物店,后向高某支付寄养费用406元。

寄养期间,因宠物狗在A宠物店死亡,高某向韩某出具《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A宠物店向韩某赔偿18000元,赔偿款于2023年10月5日前赔付;高某同时承诺,若不能赔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随后,韩某多次前往A宠物店与高某交涉赔偿事宜,均未果。韩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宠物店、郭某与高某赔偿其18000元与利息,并返还寄养费用406元。

赔偿约定有效,无权要求返还保管费

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A宠物店在门口张贴高某微信号(手机号),即视为同意高某以A宠物店的名义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高某与韩某之间关于动物寄养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及于A宠物店,故A宠物店作为涉案保管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关义务。

高某出具的《赔偿协议》载明了赔偿的原因、金额、期限等,‌在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未举证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A宠物店作为合同主体应向韩某赔付款项18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郭某作为A宠物店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另,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赔偿协议,经韩某微信多次催收亦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视为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宠物店在提供了部分保管服务后违约,合同双方就此沟通并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故韩某要求返还保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A宠物店、郭某和高某二人向韩某支付款项18000元以及相关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饲主与宠物店构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

法官表示,随着爱宠人士的增多,宠物寄养行业也逐渐兴起,因宠物寄养引发的法律纠纷也越发常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托养宠物的饲主与寄养受托方之间达成的有偿宠物寄养协议,实质上建立的是一种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寄养受托方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若在寄养过程中,因其未提供合适的环境饮食,导致宠物死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开展宠物寄养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谨慎照料、妥善饲养宠物,定期向托养人反馈宠物的健康状况并做好相应记录。宠物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当第一时间送医救治。作为托养人,应审慎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的寄养机构,并与寄养机构签订书面寄养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告知寄养机构宠物的特殊习性和注意事项,避免纠纷或意外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