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MG全媒体记者
任雪娜
聚餐时小酌几杯本是常事,但酒后驾车的安全风险却不容忽视。下班时间在工作场所饮酒后意外身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经允许擅自骑行他人车辆引发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近日,芝罘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起由酒后骑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法院最终判决老板和另一名同饮者均已履行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洗车店员工酒后擅骑老板电动自行车意外身亡
张某某系某洗车店老板,李某某、焦某某系该洗车店员工。2024年5月某日凌晨,三人在洗车店聚餐,聚餐期间三人均饮酒。席间,李某某对张某某新买的电动自行车饶有兴趣,便问张某某是否可以骑一下电动自行车。张某某考虑到大家均饮酒,便回复“别骑了”。
随后,另一员工骑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外出购物,回来后将车辆停于店外未上锁。酒后,张某某冲洗地面时手指受伤,便上楼处理伤口。其间,李某某骑着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私自离开。途中,不幸发生意外:车辆行驶中发生偏移,轮胎及轮毂右侧与路沿石接触后,李某某身体及车辆前部与路旁树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24mg/100mL,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工作状态正常、转向工作状态正常。李某某去世后,他的家属作为原告将两名同饮者诉至法院。
超过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判决两名同饮者无责
原告认为张某某作为本次聚餐的组织者,在李某某已经明显醉酒的情况下,不仅未劝阻李某某骑车外出,还将电动自行车借给李某某。焦某某亦未劝阻李某某骑车外出,二人未对李某某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张某某辩称,其对于李某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聚餐没有组织者,并且其明确和李某某说不允许骑电动自行车,系因其电动自行车比其他车速度快,饮酒后骑行较为危险。酒后其打扫卫生时受伤,便上楼处理伤口,只听到李某某说外出上厕所。
焦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打扫卫生受伤后,其便陪同张某某上楼处理伤口,听李某某说要去上厕所,便没拦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未显示张某某、焦某某有对李某某恶意劝酒、赌酒或罚酒的行为,且张某某明确表示不许李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张某某作为洗车店老板,李某某为其员工,张某某对饮酒参与者应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自身饮酒量具有完全的控制力,且应当知晓饮酒后可能存在的风险与危害后果,但其仍然在饮酒量较多的情况下未经张某某允许私自骑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出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焦某某作为同桌饮酒人,已经在李某某第一次外出时进行了阻拦与提醒。且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本就放在店外,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外出有其自身的主观冲动。张某某、焦某某对于损害后果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超出了张某某、焦某某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某家属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不能无限扩大社会交往中的注意义务
法官表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法律责任。通过庭审证据可见,张某某在聚餐过程中已尽到基本的安全提醒义务。“别骑了”的劝阻,体现了对酒后驾车的风险预判。其未对车辆上锁的行为虽存在保管瑕疵,但不宜苛求普通民众对意外事件具备绝对预见性。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醉酒状态下仍选择骑行他人车辆,实质是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
在此,特别强调“合理限度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正是要防止无限扩大社会交往中的注意义务。若要求聚餐组织者为每个参与者的冒险行为负责,可能将导致社交活动萎缩的负面效应。司法裁判既要守护生命尊严,也要维护正常的社会交往秩序。法治社会需要构建理性的责任共同体,每个公民都应成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享受社交自由的同时牢记风险自控;而作为活动参与者,既要避免制造危险源,也要对他人选择保持必要尊重。唯有如此,才能让温情与规则在社会生活中和谐共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