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研究

2026年05月18日

张渊

2025年12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指出:“坚持民生为大,努力为人民群众多办实事;鼓励支持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工保险。”这一论述为高质量发展和劳动者权益保护指明了方向。因此,在鼓励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应当加强构建以算法支配强度和经济依赖程度为核心的量化认定标准,明确平台企业相应责任,完善分层分类的社会保险缴费机制及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以实现平台经济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协调统一。

平台经济的发展现状

随着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的突破发展,以互联网平台为载体的新经济形态逐步成为灵活就业人员的重要选择。截至2024年底,全国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约8400万人,占全部就业人员的21%。

在看到平台经济对就业促进作用的同时,也应关注由此产生的现实问题。首先,当前我国针对该群体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规具有滞后性。不少灵活就业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难以维权;且这部分人员未被纳入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保范围,个人投保面临极大的缴费负担。其次,平台自身监管程度低。平台常通过算法控制与转包机制等方式规避雇佣关系,同时诱导劳动者超时工作,极大损害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对此,本文力图探讨当前平台经济下劳动者面临的权益困境,并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层面分析如何加强立法保护以解决此类问题。

平台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

劳动关系只能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且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排他性。我国现行法中对劳动者的界定限制在了“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这一要件之中,对主体的划分采用二元框架。而平台经济下的新型劳动关系打破了这种框架,学界和实务界有观点称其为“非典型劳动关系”或“不完全劳动关系”,其中大多以列举的方式加以界定,但未直接指明平台经济下这一特殊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2021年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也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主体,但并不强制劳动者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而是采用“书面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方式加以间接保障。除此之外,《意见》还细化了不完全劳动关系的范围,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劳动者权益加以保护。

单纯列举的方式难以对不完全劳动关系进行精确界定,不利于确定应加以保护的劳动范围。因此,有必要对其特征加以概括,以辅助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修改工作的推进。第一,强化劳动者的独立性。不完全劳动关系淡化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雇佣关系,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且在劳动力与人格上均不具有显著的从属性,对工作任务具有自主选择权。以外卖平台为例,“众包骑手”通过平台自助注册接单,工作时间灵活,管理较为宽松。可见,“众包骑手”具有显著的不完全劳动关系特性,即淡化劳动从属性,强化劳动独立性。第二,劳动关系的多重化。传统劳动关系受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制,以防止劳动者同时进行多项工作而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然而在不完全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与平台失去了从属性,不存在对平台工作任务造成影响的结果,用人单位的预期利益也在单一任务的抽佣、服务费等费用中扣除。事实上,平台强制“二选一”的情形只包括了“专职骑手”,对“众包骑手”未加以限制,侧面反映了不完全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可以与多个平台建立劳动关系,具有多重性。

平台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缺位

对于此类特殊劳动者的权利规定,因其具有独立性和多重性,也应与一般劳动权利有所区别,但在原则性权利上仍有共性。

第一,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不足。部分平台为减少自身风险和成本,要求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在平台注册,或通过“层层转包”等方式规避雇佣关系,进一步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难度。

第二,休息休假权难以保证。在外卖平台数据的控制下,骑手只能通过超速、逆行等交通违规方式抢时间,导致极大的安全风险。其原因主要是部分外卖平台通过“算法控制”,刺激外卖配送员进行“接单竞赛”;同时,也有部分平台诱导配送员超时工作,损害了灵活就业人员的休息权益。

第三,平台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缺位。现行制度框架下,平台劳动者既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但由于此类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较差,大多数劳动者仅将其作为过渡性职业,无法确保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持续性,因此劳动者的缴纳积极性不高。

现有问题的针对性建议

(一)建立量化的不完全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正如前文所述,在平台经济中,传统的人身依附已转化为由算法实现的数字化控制。同样,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也不应局限于传统的劳动合同、实质工作等标准,而是应当强调平台算法、数据对劳动者的实质影响。例如,平台是否通过算法对劳动者进行实时路径追踪与行为监控,算法设定的接单时限、配送节奏是否具有强制性,评价体系(如好评率、拒单率等)是否直接触发报酬降级或封号等惩戒机制。当平台通过算法实现了对劳动过程的精细化支配时,即便劳动者拥有一定的接单选择权,也应认定其具有显著的人格从属性。除此之外,由于平台劳动者的多重性,在判断多平台注册、使用的劳动者与相应平台的从属性和依赖性时,不应一概否定其劳动属性,而应根据其从各平台获取报酬的比例及其所承担经营风险的大小,量化判定其经济依赖程度。

(二)调整当前社会保障法的覆盖广度和精度

客观上讲,当前不完全劳动关系下的劳资双方法律地位的实质不平等性更加突出,需要社会保障法对平台劳动者更加倾斜保护。首先,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均应当成为缴费主体。平台可根据接单数量、收入水平、工作时间等对劳动者进行分类处理。对于与全日制劳动者类似的高频接单员工,用工单位应按职工社会保险规定承担缴费责任。对于低频接单员工,由于对用工单位仍存在从属性,只是程度有所减弱,应由用工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社会保险缴费责任,同时适当降低新业态用工单位缴费比例,相应提高从业人员个人缴纳比例。第二,加强平台监管和算法审查。探索建立政府、行业组织、企业、灵活就业人员代表等多方参与的审查机制,不定期对任务分配、报酬计算、时间限制、评价体系等算法进行审查。加大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事件信息披露力度,完善事后赔偿机制,提升赔付便捷性。通过设立专门的不完全劳动关系纠纷调解和法律援助机构,吸引更多灵活就业人员加入工会组织,充分发挥其维护权益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