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6月13日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是为了确保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责任,对于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纠纷中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法官需要结合被告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定范围,运用常情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多维度进行考量。
具体到本案中,其一要考虑经营者的过错程度。洗浴中心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李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洗浴中心相较于其他场所,滑倒受伤的可能性更高,在实施可能影响安全的环境改造、清洁维护等作业时,应当建立动态风险管理机制。其中,有效警示标识的设立应当符合“明显性+及时性”双重标准,即“明显”设置在危险区域醒目位置,“及时”调整影响安全作业的时间,与客流高峰错开或分区施工。但洗浴中心未设置警示标识或采取防滑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其二,受害者的过错程度。李某有防护摔倒的主动行为,说明其本身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并非其在行走过程中分心分神等因素导致,摔倒的根本原因是地面有水渍容易造成打滑,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经营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没有限度,顾客因地滑摔伤,经营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一个复杂而细致的过程。这既需要考虑到法律法规的规定,也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才能确保赔偿责任的公正、合理,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洗浴中心等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