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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不服烟台市某局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案

2021-12-30 09:37:13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烟政复驳字〔2021〕431号

申请人:隋xx,男,汉族,1957年6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xx局。

法定代理人:黄x,局长。

第三人:烟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xx,董事长。

第三人:房xx,女,汉族,1961年5月18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发放的房屋产权证书,请求依法撤销。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发放的烟房权证x字第8160xx号房屋产权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烟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烟台xx公司(涉案房产登记在公司名下)于2010年11月签订了4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后,第三人烟台xx公司于2011年给芝罘区xx幼儿园出具证明,授权该幼儿园对涉案房屋有出租权,租货期限由该幼儿园决定,第三人房xx是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与第三人房xx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坐落于芝罘区xx路房屋中的756平方米的房屋,并以此房作为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租期为二十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34年10月31日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9日发布《幸福区片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公布征收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

2020年8月,第三人房x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以幸福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xx公司及第三人房xx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幸福新城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征收补偿协议》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据提交给法庭,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作出了2020鲁06xx民初69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作出了(2021)鲁06民终37xx号民事判决书,两审法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2年4月1日第三人房x红与第三人烟台xx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租赁该公司土地8.3亩,租赁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租赁后房xx在土地上建设房屋即芝罘区xx路。”涉案土地系农村集体用地,房xx是城镇居民,在承租农村集体土地建设4080.9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用于出租,应当是违法、违章建筑,为了达到合法的身份,其让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烟台xx公司代为申请了房屋产权登记。2019年7月20日,房xx与幸福街道办事处签订(幸福新城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征收补偿协议》,该房获取拆迁补偿约1千万左右的经济补偿,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涉案房屋征收产生租赁合同纠纷,经两审法院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始知涉案房产三人登记在烟台xx公司名下,但系房xx个人所有。

综上所述,第三人房xx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要求第三人烟台xx公司,代替她虚假申报房产登记,违反了房产登记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没有严格审查就给予违法建筑进行房产登记,负有失职之责,不仅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给申请人在精神、经济造成了伤害和损失,因此现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撤销“烟房权证x字第8160xx号房屋产权证”,该事项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

1、2015年11月19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市县两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实施意见》(烟政办发[2015] 68号)规定:市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市级及芝罘、莱山、福山、牟平4区及烟台开发区、高新区、昆嵛山保护区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2、2016年7月29日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编制核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烟编办[2016] 141号)规定: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市县两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实施意见》( 烟政办发[2015] 68号)和烟台市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的市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涉及的人员编制划转意见,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市国土资源局领导的副处级公益一类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芝罘分中心为我局的内设机构。

3、2018年 12月26日中共烟台市委办公室《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烟台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烟发(2018] 37号)规定:将市国土资源局芝罘、莱山、福山、牟平分局及相关执法机构和事业单位分别下放各区。各区整合国土、林业等相关职责,组建区自然资源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4、2018年12月27日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划转国土资源有关机构编制的通知》( 烟编办[2018] 210号)规定:根据《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烟台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将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芝罘分中心等下放至芝罘区管理。
     5、2021年5月25日,中共烟台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关于印发市xx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烟编[2021] 45号)明确,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更名为烟台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市本级不动产登记的经办,不承担芝罘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上述文件证明,市级机构改革之前,我局负责市级及芝罘、莱山、福山、牟平4区及烟台开发区、高新区、昆嵛山保护区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市级机构改革之后,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及相关执法机构和事业单位分别下放芝罘区,为区政府工作部门。我局职责已发生变更,不再负责芝罘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综上,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不属于我局职责。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烟台xx公司称:一、申请人隋xx的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隋xx与房xx曾就涉案房屋产生的房屋租赁纠纷的诉讼于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11日开庭审理时,本案复议的房屋产权证作为证据交由隋xx质证,因此最晚2020年9月11日隋xx已经知道房屋登记在第三人xx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申请时已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并且自知道发证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一年,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应当驳回复议申请。二、申请人复议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也并非建造人,仅是承租人,申请人对房屋发证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发证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本案申请人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三、被申请人发证行为合法。本案发证时间为2003年,应当按照当时生效的房屋登记法律规范进行审查,本案发证行为符合规定,第三人xx公司与房x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隋xx无关,也与本案审查的发证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房xx称:一、申请人隋xx的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隋xx与房xx曾就涉案房屋产生的房屋租赁纠纷的诉讼于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11日开庭审理时,本案复议的房屋产权证作为证据交由隋xx质证,因此最晚2020年9月11日隋xx已经知道房屋登记在第三人xx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申请时已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并且自知道发证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一年,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应当驳回复议申请。二、申请人复议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也并非建造人,仅是承租人,申请人对房屋发证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发证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本案申请人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三、被申请人发证行为合法。本案发证时间为2003年,应当按照当时生效的房屋登记法律规范进行审查,本案发证行为符合规定,第三人xx公司与房xx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隋xx无关,也与本案审查的发证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xx路,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烟房权证x字第8160xx号《房屋产权所有证书》,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烟台市xx总公司名下(后变更登记为烟台xx公司)。第三人房x红因与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年2月2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69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原告房xx与被告隋xx于2008年11月1日、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二、限被告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烟台市芝罘区xx路三排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申请人和第三人房xx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37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4月1日,上诉人房xx与烟台xx总公司(时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六村)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房xx租赁该村土地8.3亩,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止,租赁后,上诉人房xx在土地上建设芝罘区xx路号房产; 2008年11月1日,二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隋xx租赁上诉人房xx建设的芝罘区xx路共52间房屋用于食品加工,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租金数额、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二上诉人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隋xx租赁使用约定房屋,并支付2019年4月30日前的租金; 2019年因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区域被列入征迁范围,上诉人房xx接到通知,并通知其租户房租交到2019年4月底,自2019年5月开始搬迁;上诉人隋xx因未得到拆迁补偿款,一直未搬迁; 2020年8月4日,上诉人房xx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已解除,上诉人隋xx腾迁返还房屋,并支付至2020年4月21日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原烟台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烟房权证x字第8160xx号《房屋产权所有证书》,以烟台市xx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 2015年11月19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市县两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实施意见》(烟政办发[2015] 68号)规定:市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市级及芝罘、莱山、福山、牟平4区及烟台开发区、高新区、昆嵛山保护区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2016年7月29日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编制核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烟编办[2016] 141号)规定: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市县两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实施意见》( 烟政办发[2015] 68号)和烟台市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的市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涉及的人员编制划转意见,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市国土资源局领导的副处级公益一类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芝罘分中心为我局的内设机构。

又查明,2018年 12月26日中共烟台市委办公室《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烟台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烟发(2018] 37号)规定:将市国土资源局芝罘、莱山、福山、牟平分局及相关执法机构和事业单位分别下放各区。各区整合国土、林业等相关职责,组建区自然资源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2018年12月27日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划转国土资源有关机构编制的通知》( 烟编办[2018] 210号)规定:根据《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烟台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将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芝罘分中心等下放至芝罘区管理。
2021年5月25日,中共烟台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关于印发市xx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烟编[2021] 45号)明确,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更名为烟台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市本级不动产登记的经办,不承担芝罘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最后查明,市级机构改革之前,被申请人负责市级及芝罘、莱山、福山、牟平4区及烟台开发区、高新区、昆嵛山保护区的不动产统登记工作; 市级机构改革之后,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及相关执法机构和事业单位分别下放芝罘区,为芝罘区政府工作部门。被申请人职责已发生变更,不再负责芝罘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本机关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案涉房屋所在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根据机构改革的相关文件能够证实,市级机构改革之后,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及相关执法机构和事业单位分别下放芝罘区,为芝罘区政府工作部门。被申请人职责已发生变更,不再负责芝罘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申请人以烟台市xx局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发放的烟房权证x字第8160xx号房屋产权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


张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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