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30号
申请人:张xx,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x,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x(x)行罚决字[2021]10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作出的烟公x(x)行罚决字[2021]10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停止执行上述处罚决定书。
2、裁决变更烟公x(x)行罚决字[2021]第10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6日,申请人张xx因其女婿张x当兵期间立功受奖的问题,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主张权利,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没有出警到现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说明任何理由及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违反属地管辖的法律规定,于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认定被申请人缠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做出烟公x(x)行罚决字[2021]第10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处罚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而申请人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正常诉请,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相反,被申请人却是违法跨区域管辖,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为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特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烟公x(x)行罚决字[2021]10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停止执行上述处罚决定书,裁决变更烟公x(x)行罚决字[2021]10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张xx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事实清楚
申请人张xx:2021年9月6日,张xx在明知其女婿张x当兵期间立功受奖的问题已于2018年11月15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下达最终答复意见书,信访部门已对该事项终结的情况下,再次就已经信访终结的同一事项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缠访,后被现场查获,其行为属于信访问题已经解决或者信访案件已经依法终结,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缠访。该事实有申请人张x华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x华的处理情况合法合理。
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xx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认定张xx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充足。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告知,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对本案的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跨区域管辖”的问题。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xx的处罚得当
2021年9月6日,张xx在明知其女婿张x当兵期间立功受奖的问题已于2018年11月15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下达最终答复意见书,信访部门已对该事项终结、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反复对其教育劝导的情况下,仍然就已经信访终结的同一事项先后30次到芝罘区、烟台市、山东省、北京国家信访局等部门缠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x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x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烟公x(x)行罚决字[2021]10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6日,申请人因反映其女婿当兵期间立功奖励等问题,后其在北京市东城区太平街甲2号附近被查获。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存在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在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之后,按程序作出的烟公x(x)行罚决字[2021]10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9月6日,张xx在明知其女婿张x当兵期间立功受奖的问题已于2018年11月15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下达最终答复意见书,信访部门已对该事项终结的情况下,再次就已经信访终结的同一事项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缠访,被查获。张xx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张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综上,张xx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xx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9月8日20时34分至23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2021年9月5日到烟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去讨要我女婿张x立功的奖励,烟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不认可我的要求,也不给我书面答复。之前我在网上投诉过这件事情,后来给了我一个答复件,告知我这件事已经转给中国武装人民警察部队,并且有一个继续反映的选项,也没给我一个明确的答复。所以2021年9月6日我打出租车辗转到了北京,9月6日2点左右到了国家信访局周围找了个地方避雨,3点左右,我开始到国家信访局排队准备反映我女婿张x的问题。8点左右,国家信访局开门,我刚走到门口,还没进去,烟台市信访局的小刘走到我面前跟我说:‘大姨,你怎么来了?你认不认识我。’我说:‘我不认得。’之后小刘说:“你忘了你以前每次去烟台市信访局反映问题,都是我接待的你,你每次都给我点赞,现在我调到北京来了,大姨你回去吧,我打电话给张局长帮你解决这个事。’之后小刘打了电话给烟台市信访局张局长。张局长通过电话让我回烟台,让我回烟台帮我解决张x的奖励金问题……”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9月9日16时30分至17时10分,被申请人对孙x林的询问笔录里有:“我是2019年10月到只楚综治中心任职,据我了解在我任职之前张xx也一直为此事信访,2018年张x华还为此事进京访,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我任职以后,2020年1月14日张xx去了北京,分别到公安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信访反映此事; 2020年8月31日到济南,分别到山东边检总站、公安厅信访反映此事; 2021年5月19日到济南,分别到山东省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山东边检总站信访反映此事;2021年7月26日到北京,去移民管理局信访反映此事; 2021年9月6日到北京,去国家信访局信访反映此事。每次张x华出去信访都是由我们只楚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负责劝返回烟”。
再查明,2018年1月15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出具给张x的《答复意见书》载明:“关于你提出的立功材料发放、保送入学、转业安置等诉求,现答复如下:……本答复意见为最终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公安边防部门不再受理。”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信访记录》,2018年8月3日至2021年9月7日,申请人先后30多次到烟台市芝罘区信访局、烟台市信访局、山东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反映其女婿张x当兵期间的相关问题。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申请人在明知其女婿张x当兵期间的相关问题已于2018年11月15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下达最终答复意见书,信访部门已对该事项终结、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反复对其教育劝导的情况下,仍然就已经信访终结的同一事项先后30次到芝罘区、烟台市、山东省、北京国家信访局等部门缠访。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在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后,按程序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烟公x(x)行罚决字[2021]10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却是违法跨区域管辖”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x(x)行罚决字[2021]10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书,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8日
张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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