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328号
申请人:高xx,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大队。
负责人:杨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918009258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69918009258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5日下午4点2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鲁F88H66机动车由东往西走去鲁东大学附近办事。中途走到大海阳立交桥西头,考虑白石村十字路车辆比较多,就左拐沿新海阳小学的路往南行驶,结果走到新海阳小学南十字路口遇到道路正在准修,道路通行不了,申请人只得调头沿原路返回在大海阳左拐弯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申请人的理由:1.在往新海阳小学行驶的路口没有发现相关的维修道路禁行标志,如果设上道路维修禁行标志,申请人就不会走这条道路,也不存在违章。2.交警设立的16点半左拐禁行标志只适用冬天禁行而夏天这个时间段车辆根本就不多。3.申请人从2018年来遵纪守法从未违章这次的违章也是没看时间超了十分钟造成的。所以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撤销鲁F88H66小型汽车在烟台市xx区文化路与新海阳东街交叉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反禁令标志
指示)的违章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高xx于2021年6月5日16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鲁F88H6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化路与新海阳东街交叉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电子眼抓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2021年7月5日,申请人高孟利主动来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人民币二百元罚款并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驾驶
的鲁F88H66机动车辆违反了禁令标志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5.7对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的表述,表示禁止各类机动车驶入。设在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对时间或某一类机动车有禁止规定时,应用辅助标志说明。在新海阳东街路口北段的东侧,文化路立交桥西段路北侧各设有一枚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标志牌上禁止驶入的时间段也标注的非常清晰。申请人去办事有多道路可以选择,文化路与新海阳东街交叉口处左转不是唯一的出口,允许右转上桥进入文化路、或经文化路立交桥匝道进入大海阳路。因此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在文化路与新海阳东街交
叉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被电子眼抓拍,做出的编号:
3706991800925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合法,所提出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请
市政府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5日16时40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F88H6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化路与新海阳东街交叉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电子眼抓拍。2021年7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5.7表述: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表示禁止各类机动车驶入。设在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对时间或某一类机动车有禁止规定时,应用辅助标志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在新海阳东街路口北段的东侧,文化路立交桥西段路北侧各设有一枚禁止机动车驶入标志。禁行时间:7:00-8:30,16:30-18:30。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F88H66的小型轿车在2021年6月5日16时40分驶入该路段。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证据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车牌号为鲁F88H6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化路与新海阳东街交叉口处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之规定,作出的编号:37069918009258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去办事有多道路可以选择,文化路与新海阳东街交叉口处左转不是唯一的出口,允许右转上桥进入文化路、或经文化路立交桥匝道进入大海阳路。申请人以“如果设上道路维修禁行标志,申请人就不会走这条道路,也不存在违章。”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9918009258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9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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