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216号
申请人:于xx,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战xx,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刘xx,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址:烟台市xx区南苑街福天下东方明珠花园7号楼1单元1202室。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3月8日-6月24日,从始至终我没有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每次我提到被打的牙,要么不管,要么不负责,要么掩盖事实。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案发时间的事实不符,涉嫌材料造假。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8日9时许,我所接到刘xx报案称其在xx区怡馨华庭小区门口被一男子打了,要求查处。经调查查明:2021年3月7日17时许,xx区怡馨华庭保安队长杨xx看见怡馨华庭小区电梯内有很多通地暖的广告和通下水道的广告,保安队长杨xx就联系双方第二天来清理广告。2021年3月8日9时许,通地暖的于xx到怡馨华庭清理广告时在怡馨华庭4号楼门厅内遇到通下水道的刘xx,因为刘xx说于颜铭用黑色自喷漆将他的广告喷死了,两人随即发生撕扯。撕扯后,刘世刚拨打110报警,于xx准备开车离开,刘xx就跟着一起出来,在怡馨华庭4号楼门口刘xx拦在车后面不让于xx离开,于颜铭把刘xx拽到一边朝刘xx身上打了两三下,现场没有监控视频资源。烟台市xx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号366304入院记录显示,刘世刚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糖尿病。
以上事实有于xx的陈述和申辩,刘世刚的询问笔录,证人杨xx、宋xx、于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综上,于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于xx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在门口于xx打刘xx的这一违法行为除了报警人刘xx的陈述以外,还有当时在现场的保安杨xx、宋xx、于xx的证言,均证实于xx有打刘xx的行为。遂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建议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对于于xx在自己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始终没有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每次提到被打的牙要么不管,要么不负责,要么掩盖事实”这一问题,我单位不予认同,我单位办理案件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处理案件。于xx一直对本案持不重视的态度,认为双方都有错,互不追究就得了。直到我单位要处罚于xx时,于xx才向我们提交了一份“门诊处方信笺”,且时间是案发14天后的2021年3月22日。再者,只有于xx在笔录中陈述刘xx朝自己左脸打了一拳,刘xx及在场保安杨xx均陈述刘xx没有打于颜铭,在门口时,两位当事人及三位在场的保安均未陈述刘xx有打于xx的行为,且三位保安明确陈述刘xx没有打于颜铭。
对于于xx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案发时间的事实不符,涉嫌材料造假”我单位不予认同,三位保安的证人证言均陈述于xx有打刘xx的行为,有三位证人证实,那这一违法行为是可以认定的。
第三人称:2021年3月8日上午8点左右,有客户给我打电话说“到怡馨华庭小区疏通下水道”。我的工作就是疏通下水道的,我去一看不是业主叫我的,是怡馨华庭物业和保安还有申请人于xx,因为我们是同行,过去我们根本不认识。我们二人是被物业钓去了,申请人(于xx)先去的。就是因为我们二人贴广告在楼道里,叫我们去清理广告。我知道后还没动手清理,申请人就指着我问物业为什么不叫他清理?我说:“清不清理与你有关系吗?你把我的广告全喷上黑漆,连白墙都喷成大花脸,你还说我赖你”。这时申请人无故上前打我,拳打脚踢,不停地反复打,我没有还一下手,他打我的头部、胸部,打完以后头痛、头晕、恶心。我马上报警,发现我报警后,他上车就逃跑。我就在他的车后挡着不让他逃跑,他就用车倒着撞我的双膝盖,物业保安一看非常气愤,说:“你躺下看他敢不敢轧死你”。当时我站立不稳,车就逃跑了。一会警察来了说:“打坏了没有?坏了去医院看病,出院后到派出所解决”。我在2021年3月8日10时入院治疗。通过全身检查,诊断为头部的损伤,肌肉损伤,2型糖尿病,有病历一份,共住院25天,出院后我找到派出所解决。申请人嚣张跋扈,甚至不承认打我,说我打了他,把牙打坏了,事实面前难以雄辩,所以派出所要拘留他。他说我打了他的牙,他能拿出住院手续和病历吗?什么时间牙被打坏了吗?还说我提供的证据与案发时间的事实不符,涉嫌材料造假。今有住院病历,什么地方什么时间造假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00周年法治社会,打人者都应受到法律惩罚。驳回申请,维持河滨派出所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9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怡馨华庭各自清理自己张贴的业务广告,因互相指责对方用自喷漆对自己的广告进行覆盖,双生争执后发生殴斗。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成立。 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1年3月8日9时许,通地暖的于xx到怡馨华庭清理广告时在怡馨华庭4号楼门厅内遇到通下水道的刘xx,因为刘xx说于颜铭用黑色自喷漆将他的广告喷死了,两人随即发生撕扯。撕扯后,刘xx拨打110报警,于xx准备开车离开,刘xx就跟着一起出来,在怡馨华庭4号楼门口刘xx拦在车后面不让于xx离开,于xx把刘xx拽到一边朝刘xx身上打了两三下。另查明,于xx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事实有于xx的陈述和申辩,刘xx的询问笔录,证人杨xx、宋xx、于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于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于xx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3月8日17时53分至2021年3月8日18时26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3月8日09时30分许......(那个人)后用拳头朝我胸口、肩膀以及头部打了很多拳,后朝我腿上踢了很多脚......那个人就要开车走,我拦着他车不让他走,他开车倒着撞在我腿上,后下车将我拽开了,又对我拳打脚踢了一会,后他老婆开车出了小区门口,我跟着到了小区门口,我又上去拦,他又上来对我拳打脚踢......”、“(于颜铭)对我拳打脚踢,还开车倒车撞我腿,用拳头朝我胸口肩膀以及头部打了五十多拳,用脚朝我腿上踹了二十多脚”的陈述;2021年3月11日16时04分至2021年3月11日16时3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3月8日9时30分许......(两人因自喷漆喷广告争执后)我就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我们相互撕把了一会......”的陈述;2021年3月15日10时02分至2021年3月15日10时26分,被申请人对证人杨xx的询问笔录里有“(通地暖男子)后过去朝通下水的男子胸口打了两拳,打完后,通地暖的男子就准备出去开车走......通地暖男子的老婆开车准备走,通下水的男子就拦在车后面,通地暖的男子就上去将通下水的男子拽到一边,后又朝通下水道男子胸口打了四、五拳......”的陈述;2021年5月13日08时14分至2021年5月13日08时48分,被申请人对证人于xx的询问笔录里有“......上午10点左右,我从三号楼下来到怡馨华庭小区西门岗,我看见一名较老的男子报警了,不让另一个较年轻的男子离开,较年轻男子就非要走,较年轻的男子就打了那个较老的男子胸前两拳,我就看到这么多,后面我就干活去了......”、“较老的那名男子没有还手”的陈述;2021年5月12日15时29分至2021年5月12日16时00分,被申请人对证人宋xx的询问笔录里有“他俩往小区外走的时候......我看见那名岁数较大的男子不让那名较年轻的男子离开,那名较年轻的男子就打了那名岁数较大的男子一巴掌,打完后那名较年轻的男子就开着车走了......”、“岁数较大的没有还手”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3月11日16时04分至2021年3月11日16时3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是自己去的(怡馨华庭小区),没有其他人跟着我去”、“2021年3月8日9时30分许......我就出去准备开车走,他就跟着我拦着我车前头不让我走,我就下车给他拽一边去了,后我就上车开车走......他追到小区门口,后我就开车离开了”的陈述;2021年3月8日17时53分至2021年3月8日18时26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他开车倒着撞在我腿上,后下车将我拽开了......后他老婆开车出了小区门,我跟着到了小区门口,我又上去拦......打完后,他就跑了”、“他驾驶面包车向后倒车,我在他车后面拦着他不让走,他就倒车撞在我腿上”的陈述;2021年3月15日10时02分至2021年3月15日10时26分,被申请人对证人杨xx的询问笔录里有“通地暖男子的老婆开车准备走,通下水的男子就拦在车后面,通地暖的男子就上去将通下水的男子拽到一边......通地暖男子的老婆就开车出去了,通地暖男子也跟着出去了,通下水的男子也跟着出了小区......”的陈述。
再查明,根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告知人于xx在告知笔录上书写“我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在其后载明“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但该告知笔录未附页记录被告知人申辩内容,被申请人亦未在复议答复中提供告知于颜铭复核结论的证据材料。
最后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2021年6月23日申请人于xx提供的门诊处方笺复印件,处方笺内容为“......2021年3月22日 于xx 牙齿松动,无法修复,建议拔除”。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等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但是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对照,第三人陈述的“(申请人)用拳头朝我胸口肩膀以及头部打了五十多拳,用脚朝我腿上踹了二十多脚”明显失真,且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未被被申请人一一认定,另有部分案件事实未被查清。被申请人以“该案件事实清楚......”为由,主张维持该诉争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之规定,若申请人在申辩中重复原陈述,被申请人应告知其不予复核。若申请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应复核并告知其复核结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仅在案件受理初期对申请人进行了一次询问,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在申请人“我提出申辩”后录入“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但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申辩内容予以记录,亦未向本机关提供向申请人告知复核结论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将进行复核”或为机械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未实质发挥处罚前告知作用,本机关视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复核程序,被申请人的处罚前告知程序违法。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对申请人的殴打事实,即现无证据证实申请人的牙齿问题与第三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未予审查暂无不当,申请人以“提到被打的牙(自始至终没有得到公平公正对待)”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政行为,因缺乏证据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以“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案发时间的事实不符,涉嫌材料造假”为由,主张撤销 诉争行政行为,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1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6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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