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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不服烟台市某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案

2021-09-22 11:10:40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烟政复驳字〔2021〕209号


申请人:蔡xx,男,2000年5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xx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结案。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以挂号信XA24252104261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给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山东恒川食品有限公司厂生产的“玫瑰梅”不符规定。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当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

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涉及的法律依据已失效。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投诉举报的办理期限依据的是《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该规章为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章,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为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

二、我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了申请人的单号为XA24252104261的投诉举报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2月24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分送至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并于12月24日通过企业信息服务平台将分送办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符合规章的相关规定, 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对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单号为XA24252104261的投诉举报材料,载明“1、涉案产品以食品名称‘玫瑰梅’强调称有‘玫瑰’,但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并没有‘玫瑰’含量,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涉案产品应在商标名称附近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并不是真实属性,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那么涉案产品也同样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1,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以上违法事实处罚完毕,请依法奖励举报人。”。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科作出烟市监诉转字(2020)第272号《投诉举报案件转办通知书》,将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分送至烟台市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企业信息服务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转送情况。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020年12月24日15:50:09,被申请人通过企业信息服务短信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号码发送信息1条,以短信方式将分送情况告知申请人。

又查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最后查明,案涉产品生产者:山东恒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经三路36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烟市监诉转字(2020)第272号《投诉举报案件转办通知书》将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分送至烟台市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并通过企业信息服务短信平台向申请人发送信息1条,以短信方式将分送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了分送和告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结案;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等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规定,申请人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到复议机关查阅,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邮寄被申请人答辩书的复议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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