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204号
申请人:臧xx,女,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xx,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裁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对扣押物品的相关事宜重新答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不履行上级复议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正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6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复决字〔2021〕87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予以处理。申请人于2021年5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于5月28日重新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书。该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藐视上级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扣押随身物品的相关事宜,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申请的6项信息公开,都不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而都是申请人也是当事人所受侵害的、侵害的做法与用心的处罚给予政府信息公开。“可以”不公开并不代表“绝对”不能公开,在没有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可以不公开,反之当事人认为造成损害了,理应公开,不能剥夺当事人也是申请人的知情权。据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主要事实。2020年12月28日11时许,古现派出所接古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称申请人再次进京非访,古现派出所受理该行政案件。当日23时许,古现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所,并对申请人随身物品进行清点登记。12月29日,经我局古现派出所负责人同意,决定依法对申请人涉案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信访材料、手机等相关物品予以扣押三十日(详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已于2021年1月28日依法发还,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及我单位重新答复内容。1、原申请事项一:“公开申请人个人随身物品被扣押的目的及用心”;2、原申请事项二:“公开不给申请人扣押清单的理由”;3、原申请事项三:“公开我单位拆解申请人材料的目的及用心”;4、原申请事项四:“申请人及其母亲的手机信息是否被修改”;5、原申请事项五:“申请人手机扣押期间是否被使用”;6、原申请事项六:“红米手机密码被修改的目的及用心”。申请人以上六项申请,皆系办案过程中由开具《证据保全决定书》至向申请人作出《发还清单》流程引发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公开“一、请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给予扣押我随身物品……;二、2020年12月28日晚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扣押我以上物品,不给予清单的理由,请给予书面政府信息公开;三、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拆解我以上文字材料、房屋证据的目的、用心给予书面信息公开;四、请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给出,从2020年12月28日晚开始扣留我母女两部手机到2021年1月28日上午九点半发还之日期间,是否私自翻录及删除申请人手机信息、文件资料,请给予书面信息公开;五、请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给出,从2020年12月28日晚开始扣留我母女两部手机到2021年1月28日上午九点半发还之日期间,是否利用申请人的手机搞违法犯罪活动,请给予书面信息公开;六、请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给出私自更改被扣红米手机密码并锁定的目的及用心,请给予信息公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1年3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2020年12月28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及被扣押相关物品的事宜,系被申请人古现派出所以自己名义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政府信息由古现派出所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您应向古现派出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交申请时应一并提交您的身份证明。古现派出所联系方式0535—6941110。”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4月26日,本机关作出烟政复决字〔202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予以处理。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1-6项事项,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烟开(古)受案字〔2020〕297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20年12月28日11时许,段xx报警称:臧xx于2020年12月28日进京上访,臧xx于2020年12月16日、17日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被申请人于当月22日对其训诫,臧xx涉嫌寻衅滋事被传唤至古现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12月29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古现派出所烟开(古)证保决字〔2020〕1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载明“1、手机壹部白色华为手机;2、手机壹部黑色红米手机;3、信访材料叁宗三宗快递件包装,内有委托书等信访材料,光盘四个。”
2021年1月28日, 被申请人作出《发还清单》载明“1、手机壹部白色华为手机;2、手机壹部黑色红米手机;3、信访材料叁宗三宗快递件包装,内有委托书等信访材料,光盘四个。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注明:以上物品于2020年12月28日晚被古现派出所扣押,没有给扣押清单,于2021年1月28日上午9:30分领回,是否有丢失不清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否适当。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案涉信息公开争议是因为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古现派出所根据报案,以申请人寻衅滋事为由进行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证据保全决定书》对案涉物品予以扣押30日,扣押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作出《发还清单》对案涉物品予以返还引发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还清单》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是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古现派出所作出的,《发还清单》和《证据保全决定书》分别是被申请人和烟台市公安局xx区分局古现派出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2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按期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2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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