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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21-09-22 11:10:42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202号


申请人:张xx,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第三人:刘xx,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文)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文)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30日18时许,突然间有四人(孙xx、牟xx等四人)进店对我和我对象进行威胁、恐吓,其中孙xx说“你是不是活够了,你想死了,你不打听打听我是谁,我爸是孙xx,我爸混社会的,我看你是活够了”这时一男的跑出去叫来一女的(刘xx)进店也是进行恐吓威胁,不让我们做生意了,他们五人同时堵在门口不让我们做生意,我上前推开刘xx让其离开,这时牟xx、孙xx、刘xx、还有两人姓名不详同时殴打我和我对象,他们在殴打的过程中我还手了,打完之后孙xx打电话又叫来四五人进店对我进行恐吓、威胁,我与孙xx、牟xx等四人不认识,没有过节,他们凭什么进我店来恐吓、威胁我们,他们的性质属于什么?

最后文化路派出所对我做出拘留十天,罚款800的处罚,对方五人只处理三人(刘xx拘留十天,罚款700,牟xx拘留十天,罚款500,未满十八周岁不送拘留所,孙xx未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理),请问领导刘xx指使未成年人和多人进店对我和我对象进行恐吓、威胁、殴打,她应负什么法律责任?我们和孙xx、牟xx等四人根本不认识,他们受谁指使的,为什么四人结伙进店来恐吓、威胁我们?我有监控视频和证人都可以作证。希望领导给予我们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第三人刘xx与复议申请人东来摔面馆的老板张xx夫妇因两家房屋之间的过道使用问题存在矛盾,2021年3月30日上午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牟xx、孙xx等人得知此事后,于2021年3月30日18时许到东来摔面馆交涉,后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张xx左前臂之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刘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公安机关对本案的查处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对该案进行查处,是我单位的法定职责。

2021年5月24日,公安机关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后,确认了第三人刘xx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前依法向刘xx告知了公安机关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进行了处罚,并宣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刘xx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的相关文书上备注说明。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xx教唆、指使牟xx等人实施违法行为。对于刘xx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处罚时已经进行了考量,按照结伙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

公安机关对牟xx、孙xx的违法行为也依法进行了处罚。因孙xx不满十四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予处罚。

因牟xx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张xx对孙xx、刘xx进行了殴打,因孙xx不满十四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张xx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刘xx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烟牟公(文)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18时32分,被申请人文化路派出所接到于xx报警称:2021年3月30日18时许,在牟平区王贺庄村大牌附近的东来摔面饭店,和朋友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接报后,被申请人文化路派出所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此案。经调查,被申请人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烟牟公(文)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3月30日18时许,刘xx与牟xx、孙xx等人在牟平区王贺庄村大牌附近的东来摔面饭店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张xx、曲xx发生争执,刘xx伙同牟xx、孙xx将张xx、曲xx殴打。以上事实有刘xx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刘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9时18分至10时3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听了他们的话就生气,我就用手指撮那个较胖的小青年和一个穿绿色上衣戴眼镜的小青年的脸,他两个就有人踢我,我也踢他们,他们踢我哪儿了我也没注意,我踢他们什么地方了我也没注意,……俺老婆在门口和他们争吵,我干活的时候一回头,看见他们在打俺老婆,我就出去朝我饭店南边那家的那个女的推搡了几下,接着那几个小青年就上来打我,我往后退倒地上了,俺老婆在中间拦着他们,他们又把俺老婆打了,我起身后在地上随手捡起一个晾衣管朝那个较胖的小青年头上、身上乱打了几下被在场的人给拉开了……”的陈述。

又查明,2021年3月30日23时52分至2021年3月31日1时35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2021年3月30日上午8点多钟的时候,我在王贺庄村我们家的老房那里,看见我家老房北边的海阳摔面饭店的老板娘(不知名)在我老房房后和她家饭店之间的赶电动车的时候我就跟她说她家饭店的抽烟机对着我家的窗了,她就不愿意听,因为我们之前为她在夹道堆放东西等事发生过争执,还找过俺村村委,但是都没有解决,……她对象出来了,就骂我,我和他争讲了几句,并在夹道里捡起了一根塑料管朝我指,我懒得和他争讲,我就打算把窗关上,他就拿着塑料管把我家的窗纱给捅了。……2021年3月30日18时许,我外甥(姓沙,叫什么名我不知道,我平时就叫他"biu哥”,他是我的一个远房亲戚的儿子)领着三个小青年(一个叫嘟嘟,一个叫于xx,一个叫什么我想不起来了)到我家找我一块儿出去吃饭,……我们聊到了这个事,“biu哥”就说是要找他说说,把事情谈开,……这个时候饭店的女老板也过来了,我和她争讲的几句、她骂我,我也骂她,我们就互相推搡起来,她推搡我肩膀、胸部,我推搡她肩膀、胸部”的陈述。

再查明,2021年4月6日13时47分至14时55分,被申请人对史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们吃饭的时候听见饭店内大厅有人争吵,我们就过去了,看见饭店的老板和饭店的老板娘在和四个小青年争吵,我听见那几个小青年嚷嚷着对老板和老板娘说‘你们的饭店是不想干了’‘你等着,让你的饭店干不成’之类威胁的话,……饭店的老板就和他们争吵了几句让他们走,他们不走,饭店老板就在饭店里拿了一个扳手要打他们,饭店的老板娘把扳手夺下来了,把老板推进伙房去了,那几个小青年和那个妇女还在门口嚷嚷着不让饭店正常营业的话,……他们还是不听,老板就从饭店出去了,他朝门口的那个妇女肩膀推了几下,让她走,别在饭店影响生意,那个妇女就去撕扯饭店老板,这时候那几个小青年就上来打饭店老板,饭店老板倒在地上,饭店的老板娘就在中间拦着他们,那几个小青年就把老板娘给打了,那个妇女也上去打老板娘了,饭店老板从地上起来,看见老板娘被打了,就拿了一个好像是拖把杆的东西出来了,当时那个自称是孙xx儿子的人正好站在门口,老板就朝他头上、身上打了几下

……”的陈述。

还查明,(牟)公(刑)鉴(伤)字[2021]3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二、检验……(一)资料摘要:1、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入院时间:2021-3-30,出院时间:2021-4-13,住院号:00206054)……查体:神志清,头颅外形正常,枕部局部压痛,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瞳孔直径3mm,瞳孔对光反射正常。腹腹部平坦、柔软,无皮下淤青,左侧腹压痛,无反跳痛,无肌肉紧张;左前臂可见擦皮伤,创面渗血、未触及骨擦感……四、鉴定意见张江伟左前臂之损伤定为轻微伤。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案的受理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烟牟公(文)延期审字[2021]10083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牟)公(刑)鉴(伤)字[2021]3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检验开始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作出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烟牟公(文)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

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沙xx、于xx、牟xx、孙xx进入申请人经营的饭馆,与申请人及其妻子发生争执,申请人用手指朝牟xx左下巴推了一下,牟xx还手打了申请人一下,后申请人又向沙xx左下巴推了一下,申请人脱掉上衣后继续与几人争吵并踢了孙xx一脚。18时33分许,第三人来到饭馆,与申请人及其妻子继续争吵,18时38分许,双方不听劝阻,有申请人推第三人,牟xx打申请人,申请人打第三人、孙xx,第三人、孙xx和牟xx打申请人及其妻子的画面。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和孙xx、牟xx实施了殴打申请人及其妻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之规定,作出的烟牟公(文)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牟xx、孙xx的违法行为也依法进行了处罚。因孙珺康不满十四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的规定,不予处罚。因牟xx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的规定,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与申请人夫妇因两家房屋之间的过道使用问题存在矛盾,2021年3月30日上午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牟xx、孙xx等人得知此事后,于2021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到东来摔面馆交涉。交涉过程中,申请人不冷静,用手指戳牟xx和沙xx的下巴,并踢了孙xx一脚。于xx报警并叫刘xx到现场,双方矛盾升级,发生殴打。申请人主张“刘xx指使未成年人和多人进店对我和我对象进行恐吓、威胁、殴打”,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文)行罚决字[2021]1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7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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