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85号
申请人:孙xx,男,1973年5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xx,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8522008090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8522008090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6年5月27日我在烟台市务工,因出行方便我驾驶报废的摩托车,当时随身携带驾驶证也没有佩戴头盔,行至温泉路黄水路口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处,后配合警察完成调查处理。调查后我一直在烟台市务工,在2021年5月10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一直没有人再找过我。
鉴于以上事实,我认为该处罚违反法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理应撤销,有以下事实和法律依据:
1、剥夺了我的听证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该处罚严重违法程序,剥夺了我的听证权利,导致我无法进行陈述和申辩。
2、该处罚决定超过处理期限,不应该再对我进行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时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当时我被查处后至今我一直在烟台市务工,没有更换手机号,通讯畅通,公安机关至今也没找我,为此公安机关超过案件办理期限,不应该在对我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我认为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8522008090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明知违法事实清楚,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时隔5年之久才对我进行处罚,属权力的滥用。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现申请行政复议,敬请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孙xx于2016年5月27日8时55分驾驶号牌为鲁FGE098 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黄水路路口处,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其所驾驶车辆。要求其15日内到招远交警五中队接受处理,孙xx未去接受处理。以上事实由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
二、法律依据适用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报废车辆强制报废。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三、定性准确。
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经查,鲁FGE09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02年6月13日注册登记,于2015年6月13日达到强制报废期。申请人所驾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因而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定性是准确的。
四、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证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所证的权利。2016年5月27日民警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706243100651772的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凭证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并在当事人签名处签名。凭证明确注明要求其15日内到交警五中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逾期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21年3月20日,民警又通过电话8388456 通知申请人前来处理,申请人仍未接受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2021年4月6日招远大队通过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在公告规定时限内未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由此可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时限从当事人接受处理之日起开始计算,孙仁清明知有交通违法行为,却不主动接受处理,在公告规定时限内未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8522008090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恳请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8522008090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8时55分驾驶号牌为鲁FGE098 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黄水路路口处,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开具编号:3706243100651772《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其所驾驶车辆,要求其15日内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接受处理,申请人逾期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21年3月20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民警通过电话8388456 通知申请人前去处理,申请人未处理。2021年4月2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招远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对道路交通违法嫌疑人拟作出处罚决定告知的公告》载明:“……孙xx,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罚款伍拾元,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收缴机动车强制报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伍佰元,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罚款伍拾元……上述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以上违法嫌疑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招远交通警察大队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吊销驾驶证处罚,违法嫌疑人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违法嫌疑人应在被告知后三日内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至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未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提出听证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公告规定时限内未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21年4月27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此案呈报给被申请人审批。2021年5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8522008090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6年5月27日8时55分,在温泉路黄水路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法行为(代码11100, 10024, 12070)。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伍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法行为,决定给予收缴机动车强制报废,处罚款伍佰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伍拾元的处罚;合并执行,决定处以: 罚款陆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业务查询单》显示:鲁FGE098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6月13日,强制报废期止:2015年6月13日。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后查明,2016年9月7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布的《涉案车辆处理公告》载明:“2015年10月—2016年6月,因道路交通违法和发生交通事故被招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仍未接受处理的,请尽快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经公告三个月内仍未接受处理的,交警大队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扣留车辆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的车辆在公告载明的范围内。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招远市交警大队涉案车辆强制报废审批表》,案涉鲁FGE098 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8年4月1日通过报废审批。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FGE098 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黄水路路口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查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8522008090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扣留涉案车辆是交警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中普遍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兼具证据保全和督促执行的双重功能,具有强制约束力。申请人应当按照该强制措施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机关接受处理,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期到指定的机关接受处理,作出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依法积极履行职责。编号:3706243100651772《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是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在申请人逾期未处理的情况下,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7日发布《涉案车辆处理公告》,直至2018年4月1日才进行报废审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期强制违法。在车辆已于2018年强制报废后,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至2021年4月27日才将此案呈报给被申请人审批,属于怠于履行职责,在此予以指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编号:3706243100651772《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接受处理,申请人逾期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21年4月6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告知程序,申请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未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作出鲁公(交)行罚决字〔2021〕37068522008090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以“剥夺了我的听证权利,导致我无法进行陈述和申辩。”为由,申请撤销诉争的行政行为,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主张“公安机关超过案件办理期限,不应该在对我进行处罚。”,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期强制违法;
确认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及时呈报审批不当。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4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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