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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烟台市某某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2021-09-22 11:10:43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82号


申请人:王xx,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xx局。

法定代表人:姜x,局长。

第三人: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xx航标处。

法定代表人:孙xx,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2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2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丈夫丛xx,于2021年2月15日8时30分至2月16日8时30分在工作单位烟台航标处值班。2月16日8时,接班人员梁x来接班,丛xx感觉身体无力不舒服,没敢离开单位回家仍在单位休息。梁x中午出去吃饭,期间丛xx替梁x在单位值班。17时丛xx身体难受,因当天天气下雪且在过年期间,没去医院。单位也没有主动派车送医院治疗。2月17日3时44分,丛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2月18日其所在单位xx航标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烟台市xx局于2021年4月2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288号)。我认为其具体行政决定,没有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没有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来确认本人与工作单位应负责任的公平分配,也有违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明确规定,我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正当权益。现依法提请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丛xx的突发疾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

1、丛xx的突发疾病并非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用人单位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xx航标处介绍,丛xx自2月15日8:30至2月16日8:30在单位值班。而经我局调查各证人,没有人确认丛xx的疾病发生在值班期间,而是2月17日凌晨2-3时,当时他正在值班室休息中,已经不属于丛xx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认定为其工作岗位。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要件,是该“突发疾病”的事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但根据调查的情况,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丛xx的突发疾病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3、丛xx不幸死亡值得同情。虽然丛培强在值班室休息时发生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王xx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2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xx航标处于2021年2月1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报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其补正提交材料。202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王xx、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xx航标处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经综合分析研判,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丛xx的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值班期间,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 2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认定丛xx的突发疾病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证据材料明显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2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2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丛xx同志根据站值班安排,于2021年2月15日8时30分至2月16日8时30分在单位值班,2月16日8时接班人员接班后丛xx感觉身体不舒服在站值班室休息。2月16日11时52分至13时03分,丛xx在值班人员外出吃饭期间替其值班。2月16日17时,丛xx在站值班室休息时,感觉身体难受。2月17 日凌晨4时,丛xx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结论为心源性猝死。

我单位认为王xx之请求合理。丛xx在值班期间感觉不舒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丛xx生前系第三人处职工。2021年2月17日3时26分许,丛xx的妻子喊梁x为丛xx拨打120,3时44分,丛xx经烟台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2021年2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通知第三人补正,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2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丛xx的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3月19日8时35分至9时3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问询笔录》有“2月16日他值班后,一直没有回家,所以我去他单位找他,最近我心情不好,什么时候去的已经不记得,无法确认是上午下午,无法确认几点去的。我去的时候他说要替个班,让我先回去。刚才根据资料回忆了一下,

我2月16日中午因他值班下班后没有回家,所以我去单位找他回家吃饭。单位和我家在同一个小区。他说要替梁师傅值个班, 梁师傅要出去吃饭,让我先回去。下午约17点左右,他同事梁师傅电话通知我,说我爱人不太舒服,让我过去看看。……他初四值班,15号早8点半到16号早8点半值班。”的陈述。

再查明,2021年3月19日13时53分至15时39分,被申请人对梁x的《工伤问询笔录》有“2月16日当天约快8点了,我就上班了,我到值班室看见丛xx在躺着,我和他打了个招呼,……当天单位副站长孙xx也来了,早上和我来的时间差不多。孙xx看见值班的人我来了,就回自己屋了。……约11时30分许,我就去值班室跟丛xx打了招呼说我出去吃点饭,你替我值会班,当时丛还在值班室床上躺着。……约1小时我回来了,……,约16时许,我听见丛在值班室大声叫,我没过去,我觉得走廊有人在走,我出去看见丛从厕所里出来,走路摇摇晃晃的,我看见丛就回值班室了,进门把门关上听见他把门从里面锁上了。当天记不清几点了,我就给丛的儿子打电话,我跟丛的儿子丛xx说你过来看看你爸吧,他儿子接着就把电话给丛的爱人了,我说你过来看看吧,他怎么还不起来,……期间我出了更衣室巡查,都没什么异常。约23时许,我回更衣室睡着了,凌晨3点多,丛的爱人招呼我打120……”的陈述。

最后查明,《烟台航标处2021年春节假期值班表》载明“2月15日(初四)芝罘湾站值班人员为丛培强,2月16日(初五)芝罘湾站值班人员为梁林”。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烟台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问询笔录》、《烟台航标处2021年春节假期值班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丛培强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丛培强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2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2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30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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