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75号
申请人:金xx,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x,局长。
第三人:李x,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西)快行罚决字[2021]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烟公芝(西)快行罚决字[2021]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我被人殴打后,想阻止打我的人离开,代驾司机李x不顾我的请求,在我手握方向盘,头部还在驾驶室内的情况下继续开车,将我拖行70多米,我认为罚款500元处理结果太轻。
被申请人称:一、依法查明的事实
2021年4月29日1时5分38秒至1时5分48秒期间,在烟台市xx区南大街大海阳烧烤店西侧路北位置,金xx因被王洪波殴打进而阻止李x所代驾的黑色奥迪Q7轿车(鲁FA6U01)上的乘客(打人者王xx的妻子)离开,李x不顾金xx不让开车离开现场的明确要求,在金xx将头探进李乾所代驾的奥迪轿车驾驶室并双手把着方向盘的情况下,李x启动自己代驾的奥迪Q7轿车并在10秒时间内将金xx拖行70余米后中止前行,致使金xx右肩膀受伤疼痛。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
1、报案人金xx的报案笔录; 2、违法行为人李x的陈述和申辩; 3、现场的公安天网监控视频资料; 4、证人林x等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病历资料; 7、工作情况等。经被申请人依法受案、传唤、询问调查,认为李x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并未造成被侵害人金xx身体严重受伤,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李x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三、需要说明的
本案中被侵害人金xx主动上前抓住车辆方向盘,且车上有约两岁的儿童,妨碍了车辆的安全正常行驶,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金xx胳膊伤情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李x给予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罚偏轻的问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因此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1时许,被申请人西大街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xx区大海阳与南大街交汇往西200米路北大海阳烧烤门前附近被一身穿蓝色衣服的男子殴打,致口鼻出血、左前额破皮。接报后,被申请人西大街派出所受理此案,并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烟公芝(西)快行罚决字[2021]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1年4月29日1时05分38秒至1时05分48秒期间,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大海阳烧烤店西侧路北位置,金xx因被人殴打进而阻止李x所代驾的黑色奥迪Q7轿车(鲁FA6U01)上的乘客(打人者王xx的妻子)离开,李x不顾金xx不让开车离开现场的明确要求,在金xx将头探进李x所代驾的奥迪轿车驾驶室并双手把着方向盘的情况下,李x启动自己代驾的奥迪Q7轿车并在10秒时间内将金xx拖行70余米后中止前行,致使金xx右肩膀受伤疼痛(未做法医鉴定)。以上事实有李x的陈述和申辩、金xx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综上,李x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x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5月19日8时49分至9时57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在我看到李x坐在那辆黑色的奥迪Q7轿车驾驶位上后,我一开始是过去跟李x说让他别开车走,但李x没有答应我,后来我记得我为了阻止李x开车离开,我还到了该车的车前头位置去堵过,但李x开车往后倒年,为了防止李x开车离开,我记得我就到了该车的驾驶室窗玻璃跟前,当时驾驶室窗玻璃是放下的,我就把头和双手伸进了驾驶室,用双手去把着该车的方向盘不松手,目的是为了不让李x开车离开。……我身上的伤当时不少,基本上都是被那名男子殴打的,李x开车拖行我只是造成了我的右肩膀有疼痛感……”的陈述。
再查明,2021年5月18日15时27分至17时46,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金xx到了我开的奥迪Q7跟前敲驾驶室的窗玻璃,我就把驾驶室的窗玻璃单独放下来了,然后就跟我说李乾,你要帮我个忙,这个车不能走’,我就对金明栋说‘不可能,我得听车主的,你也是代驾司机,我们在这等待是得要等待费的’,金xx接着就说‘等待费我给你出’,我就对金xx说‘走不走是客户说的算,不过我要奉劝你老老实实干个代驾,本本分分挣个辛苦钱’,然后金xx就透过车窗把着方向盘,意思不让我开车走,然后我就问女客户走不走,女客户告诉我走,然后我就把车打着火,金xx看到我将车打着火启动要走,金xx就松开方向盘走到了车的前头,意思是想拦着车头不让我开车走,我看到金xx拦着在车前头,我就把车往后倒了一下,但金xx看我倒车就往前跟进,为了避开金xx,我又把车往后倒了一下,此时金xx又往前跟进了一下,在倒车的过程中我就问女客户‘他这么一直拦着车还怎么走啊’,但女客户没有搭腔,因为此时奥迪Q7后面有车,我没法再倒车了,我就把车停了下来,但没有熄火,这时候金xx又走到驾驶室窗玻璃跟前,透过窗玻璃把住了车的方向盘,这时候我又去问女客户‘还走不走?’这次女客户也没有搭我的腔,因为女客户没有搭腔,所以我就开着车想往前走,因为金xx把着方向盘的原因,车就偏离了直线行驶的方向,开始往南大街道路中间方向呈弧形行驶,大约行驶了有七八十米的距离,金xx一直把着方向盘不松手,……”的陈述。
最后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显示:2021年4月29日1时4分许,在申请人阻止其驾驶的车辆离开的时,第三人驾驶车辆先是倒车,后在申请人将头探进驾驶室并把着方向盘的情况下,第三人驾驶车辆在10秒左右将申请人拖行70余米后停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驾驶车辆拖行申请人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认定申请人主动上前抓住车辆方向盘,且车上有约两岁的儿童,妨碍了车辆的安全正常行驶,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申请人胳膊伤情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程序作出的烟公芝(西)快行罚决字[2021]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西)快行罚决字[2021]1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2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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