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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

2021-09-22 11:10:55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72号


申请人:宋xx,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大队。

负责人:郭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0918006791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7060918006791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在不知该处有设备抓拍的情况下,停车不到十分钟,当时是凌晨5:50,路上基本无车,而且我看到旁边有车停,我也才停了。当时我人在车上,一直未离车。

我是打算在此处停十分钟左右,然后去埠岚小区内接我小孩去上学,对于处罚200元,扣三分,我觉得太严重,恳请给予警告机会,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我大队审查,鲁YFP783 小型面包车于2021年03月01日05:47:50,060,停靠于桐林路程果人行横道西侧通往观海路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道路右侧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划黄色实线,后电子监控于2021年03月01日05:48:03,590、2021年03月01日05:52:38,420、2021年03月01日05:52:48,670连续抓拍到鲁YFP783小型面包车停在桐林路程果人行横道东侧5米非机动车道内,鲁YFP783小型面包车无位移,该车辆因“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电子监控清晰抓拍,通过非现场连续抓拍图像所记录内容可以看出,该图片能清晰辨别机动车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地面禁止停车线清晰无误,足以证明复议申请人宋xx的违法事实。

二、法律依据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因此,我大队对于复议申请人宋秀志所作出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三、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民警杨晓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表明了执法身份,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了N0.370609180067916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四、根据《机动车违法停车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4.1分类 机动车违法停车自动记录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记录的违法行为可分为:“……C类:机动车违反禁停标志标线行为;……5.3.1.1.3  C类违法停车行为a) 应至少记录2张反映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过程的图片;b)图片应能清晰辨别机动车前部或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标志/标线指示特征、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号牌号码、车辆类型等信息;c)2张图片拍摄间隔时间应大于10s,并能反映机动车无位移;”。该违法行为的取证照片符合技术规范。

五、对于复议申请人宋xx提出的我不知道停车处有设备抓拍,桐林路路段多处设置禁止标志,且路边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划禁止停车线,明确指出该桐林路路段禁止停车;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也于2019年1月1日通过媒体渠道发布过公告,后期也就相关情况进行过多次报道;对于复议申请人宋xx提出的当时是凌晨5:50,路上基本无车,而且我看到旁边有车停我也停了的问题;当时我本人在车上,一直未离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桐林路段多处设置禁止标志,且路边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划禁止停车线,明确指出该桐林路路段禁止停车,复议申请人宋秀志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我大队作出的N0.3706091800679160号 《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恳请烟台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5时47分,申请人将鲁YFP783 小型面包车停靠于桐林路程果人行横道西侧通往观海路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道路右侧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划黄色实线,因机动车违反禁止停放标线规定停放车辆,被电子监控抓拍。2021年5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处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等有关事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编号:37060918006791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3-2009.5.4.2禁止停车线表述:用以指示禁止路边停、放车辆。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图片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5时47分许将鲁YFP783 小型面包车停靠于桐林路程果人行横道西侧通往观海路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道路右侧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划黄色实线。电子监控于2021年3月1日5时48分3秒,2021年3月1日5时52分38秒,2021年3月1日5时52分48秒连续抓拍到鲁YFP783小型面包车停在桐林路程果人行横道东侧5米非机动车道内,无位移。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图片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车辆停靠地点路基石上施划有黄色禁止停车线。申请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出的编号:37060918006791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桐林路路段多处设置禁止临时停车标志,且路边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划有禁止停车线,禁止停车线用以指示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申请人以“不知道该处有设备抓拍、停车不到十分钟、看到有车停才停、人在车上”为由,主张撤销诉争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60918006791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2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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