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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2021-09-22 11:10:55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67号


申请人:刘xx,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xx局。

法定代表人:姜x,局长。

第三人:烟台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对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认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在上班时段右腿受到冻伤导致右小腿出现持续性抽筋及疼痛,此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应属于工伤范畴。

二、根据血栓形成的一般原因在本人无家族遗传病史的情况下意外伤害为形成血栓的直接原因,同时结合医院诊断情况,申请人右腿血栓是由2021年1月5日冻伤所导致。

三、根据以上分析,申请人冻伤和冻伤所导致的血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情况

烟台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提交的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1 年5月7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xx,男,身份证号码:370481198409242612,烟台xx置业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1月5日10时28分许,刘传义在单位工地上协调现场施工工作,中午离开时右小腿出现抽筋及疼痛。2021 年3月27日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属于疾病范畴。

二、认定刘xx所受伤害为不是工伤并无不当

刘xx2021年3月27日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其称是: 2021 年1月5日10时28分许,在单位工地上协调现场施工工作,中午离开时右小腿出现抽筋及疼痛为冻伤所致,但不能提供冻伤的因果关联的证据。病历病史加载仅是其自述,并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佐证其病为冻伤所致,且刘xx到医院诊治距离其所称2021年1月5日的工地工作时间2月余,我局认为其主张冻伤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刘xx工伤情况属实,我司同意并支持其申请工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职工。2021年3月16日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刘xx没有受到事故伤害,其患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黄x和徐x的《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载明“刘xx于2021年1月5日早上上班以后约9点钟到碧桂园凤凰山庄A2区大门口协调现场施工工作持续时间约2小时,因当天气温较低且大门口有较强寒风,导致刘xx右腿小腿受冻进而出现肌肉痉挛疼痛,当时并未在意未就医检查,后续几天持续疼痛约一周时间恢复。至2021年3月11日又出现右腿疼痛;于2021年3月13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检查,3月15日检查出右腿血栓,于2021年3月16日到烟台山医院东院区急诊科和血管外科就诊,确定为右腿血栓且根据病情程度怀疑诱因为2021年1月5日冻伤导致,于2021年3月16日在烟台山医院住院开始治疗。”

最后查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姓名:刘传义……入院日期:2021-3-16病史陈述者:患者本人 主诉:右下肢肿痛2月余,加重5天 现病史:患者于2月多前因冻伤出现右下肢肿痛,并逐渐加重,为持续性钝痛,以右小腿为重,久立或久行后症状加重,抬高患肢可略缓解。无患肢发凉、浅表血管曲张紫绀,无间歇性跛行,无腰痛、咳嗽、咯血等不适。在当地给予按摩针灸治疗,患肢肿痛有缓解。5天前,前述症状又有加重,为求诊治,来我院就诊,行下肢深静脉彩超检查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为进一步治疗,遂收入我科。”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医院病历、黄x和徐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实申请人的疾病由2021 年1月5日冻伤所致,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冻伤和冻伤所导致的血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2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5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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