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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21-09-22 11:10:55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56号


申请人:郝xx,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x,局长。

第三人:丁xx,女,1982年3月4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西)行罚决字〔2021〕1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作出的烟公芝(西)行罚决字〔2021〕1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依法追究丁xx殴打他人的行政责任。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未依法追究丁xx殴打申请人的行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

2021年3月10日,申请人到烟台市xx区大润发超市外走廊中国体育彩票点前向店员丁xx询问彩票中奖的规则,丁xx言语傲慢且极为不耐烦,随后双方发生争执。

丁xx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用手撕扯、抓扯申请人脖颈胸部,造成申请人的前胸部肿胀,并有长约10厘米的抓痕。

同时丁xx还采取强力向下拖拽申请人的衣领的方式,导致申请人弯腰负重150多斤近20多分钟拖行20多米,期间申请人明确告知丁xx腰部不能弯曲,但是丁xx对此置之不理,仍强力拖拽,随导致申请人腰部经医疗机构确诊为腰椎变异,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丁xx的强力拖拽行为加重了申请人腰部伤情。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故意选择性执法,对申请人提交的丁xx殴打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置之不理,对应调取的丁xx殴打申请人的证据故意不调取,不查明案件事实。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太重。

申请人没有用脚踹丁xx腿部、掐丁xx脖子、拳头击打丁xx头部,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上述行为,同时申请人并未造成丁xx严重伤害,因此被申请人顶格处罚的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处罚合理性的原则。

录制笔录程序违法,执法记录仪频繁关闭,进行诱供。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合法、合理的原则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依法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10日20时30分左右,郝xx在烟台市xx区大润发超市外走廊中国体育彩票点前,因彩票兑奖问题,郝xx与店员丁xx发生争执,郝xx采用脚踹丁xx腿部、掐丁xx脖子、拳头击打丁xx头部的方式,对丁xx进行殴打。致使丁xx的头部肿胀,脖子有淤青,孙xx见丁xx拽住其男友郝xx不放手,孙xx采用拽头发的方式想迫使丁xx放手, 致使丁xx头部肿胀,郝xx、孙x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1、报案人的报案笔录、2、违法行为 人的陈述和辩解、3、 现场的监控资料、4、 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被申请人依法受案、传唤、询问调查,认为郝伟翔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给予郝伟翔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三、几点说明

1、违法行为人郝xx与丁xx发生争执时,两次被围观群众劝离,但是郝xx离开后又主动返回到事发现场,并在事发现场掐拽并殴打受害人丁xx,丁xx被郝xx伤害后,郝xx欲逃离,所以受害人才拽住郝xx的衣服不放手,并在拽郝xx的上衣时,其手指甲不慎将郝xx的胸部划伤,丁xx不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

2、郝伟翔所称腰部的4-5融椎、腰椎轻度退变(俗称腰间盘突出),经x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郝xx腰椎改变及并发症符合自身疾病所致,认定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依据不足,不评定其伤害程度《依据(芝)公(刑)鉴(伤)字[2021]54号》。该鉴定文书证明郝伟翔腰椎改变系自身疾病不是丁xx拖拽所能造成的。

3、在案发时的视频中清楚的显示违法行为人郝xx在2021年3月10日20时31分58秒有明显抬腿揣丁xx的动作,32 分45秒有明显的掐丁xx脖子并将其摔倒在地的动作, 36分49秒有明显的挥拳击打丁xx的头部的动作。证人证言也证明郝xx动手打了丁xx的头部,不存在郝xx所讲的没有动手打人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因此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20时31分,被申请人西大街派出所接第三人报警称:xx区大润发超市外走廊中国体育彩票点与一对男女因为售卖彩票问题发生争吵,后被这对男女打伤头部。接报后,被申请人西大街派出所受理此案,并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烟公芝(西)行罚决字〔2021〕1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3月10日20时30分左右,郝xx在烟台市芝罘区罘区大润发超市外走廊中国体育彩票点前,因彩票兑奖问题,郝xx与店员丁xx发生争执,郝xx采用脚踹丁xx腿部、掐丁xx脖子、拳头击打丁xx头部的方式,对丁xx进行殴打。致使丁xx的头部肿胀,脖子有淤青。以上事实有你的陈述和申辩、孙xx的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郝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郝xx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4月26日9时45分至10时35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这个男的直接冲上来踹了我的腿部一脚,并用手把我推到在地上,就要离开。我从地上被旁边的店员拉起来,就追上这个小伙说:‘你凭什么打我’,这个小伙就一把掐住我的脖子往外推我,我就拽他的上衣领处不让他走,

表廊的店员就在一旁劝架把我们分开了,我就让其他人报警,这个小伙看我报警就说:‘我今天就非弄死你’,然后直接掐住我的脖子一下把我摁倒在地上,大概掐了能有几十秒钟。……我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就一个信念不能让这个男的走,这个男的就一直推搡我想挣脱我,我就拽这个男子的上衣不松手。……这个男的看我一直不松手就用拳头狠狠的打了我头顶部一下,我还是没有松手。……这个女的就拉有这个男的往外跑,我就起身追了上去,再次抓住的这个男子的衣服不让他走……”的陈述。

再查明,2021年4月26日22时05分至22时55分,被申请人对林xx的询问笔录里有“……他就往外走了几米远后,又转身回来冲到丁姐面前抬起脚踹了她一脚,这时丁姐就上前拉着这个男子的上衣领子,不让他走,这个男的就把丁姐推到在地上, 丁姐从地上起来后就一直抓住这个男子的上衣,这个男的就伸出一只手,掐住丁姐的脖子一直往后推,一直推到卖黄金的柜台前……等我从店里再次出来时,就发现丁姐和这个男的不知道什么时间到了丁姐店的柜台前,丁姐躺在地上,这个男的在丁姐的身体上方,用手掐着丁姐的脖子,……丁姐还是一直抓着小伙的衣服不松手,并且干呕起来,我和赵姐就拉扯丁姐让她从地上起来,……丁姐依然拽着这个男子的衣服,这个男的就用手推丁姐,丁姐被推的半跪在地上,他看自己怎么甩都甩不丁姐,就挥起拳头打了丁姐头部两拳。……丁姐最后被这个男子按着头推到在地上后,手也没有力量了,就松开了这个男子的衣服,这个女的

就拉者这个男的往外跑,丁姐从地上爬起米后就起身追了上去,

再次抓住了这个男了的衣服不让他走……”的陈述。

又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3月10日20时31分59秒左右,有申请人抬腿踹第三人的影像;20时32分45秒左右,有申请人掐着第三人的脖子,第三人倒地的影像;20时36分50秒左右,有申请人挥拳击打第三人头部的影像。

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显示:第三人抓着申请人的衣服不让其离开,无故意强力拖拽申请人的影像。

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视频显示:2021年4月26日11时23分许,被申请人办案民警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他们两人回避,在解释其不具有回避的情形后,申请人回答这样就不用了。

还查明,(芝)公(刑)鉴(伤)字[2021]54号《鉴定书》载明:受理日期:2021年4月28日……四、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郝伟翔腰椎改变及并发症符合自身疾病所致,认定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不评定其伤害程度。2021年4月29日。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本案的受理日期是2021年3月11日。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烟公芝(西)延期审字[2021]10071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提供的烟公芝(西)行罚决字〔2021〕1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以上事实有你的陈述和申辩”,修改为“以上事实有郝伟翔的陈述和申辩”,其上盖有校对章,但未对案件当事人重新送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程序作出的烟公芝(西)行罚决字〔2021〕1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没有用脚踹丁xx腿部、掐丁xx脖子、拳头击打丁xx头部”,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通过查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不存在故意强力拖拽申请人的情形,第三人只是拉着申请人不让其离开,且(芝)公(刑)鉴(伤)字[2021]54号《鉴定书》认定郝xx腰椎改变及并发症符合自身疾病所致,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申请人主张“依法追究丁华美殴打他人的行政责任”,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下方“被询问人处”均签名、捺指印,申请人主张“录制笔录程序违法,执法记录仪频繁关闭,进行诱供。”,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行政,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严谨、规范,并依程序送达。烟公芝(西)行罚决字〔2021〕1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芝罘区罘区”不规范,将“以上事实有你的陈述和申辩”,修改为“以上事实有郝xx的陈述和申辩”,未对案件当事人重新送达,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西)行罚决字〔2021〕1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0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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