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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支队某大队与某办事处联合执法小型轿车长期停放占用公共停车位案

2022-01-19 12:39:14

来源:水母网  



烟台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烟政复驳字〔2021〕426号

申请人:孙**,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

负责人:**,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强行处置车辆,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将鲁Y074**车原物返还。

申请人称:我购买的鲁Y074**白色小轿车停放在我居住小区**北区车位上。于2021年8月9日发现失踪,报110出警后**分局出具的《110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显示,我所有鲁Y074**车被交警大队执法拖存放于其停车场。后与出警警方一起到所在物业和滨海办事处了解交涉,获悉车辆被街道办事处与交警执法,将鲁Y071**作为找不到车主的“僵尸车”强行处理。

作为车辆所有人至今不知道上述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和执法依据及执法事实。鲁Y074**脱审前一直作为我的用车自由出入小区。被申请人处置我的个人财产,而不告知我本人。申请人不知晓被申请人行为的合法性,110处置的至今也没有人告知执法的有关任何情况。

请市政府制止被申请人的不法侵害返还原物车辆,当面道歉。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经被申请人审查,鲁Y074**号小型轿车长期停放于**北区3号楼南面停车场停车位处,2021年6月25日10:03由物业及黄海办事处包区干部拍摄其停放照片并上报黄海办事处,后黄海办事处通过交警四大队核查认定鲁Y074**号小型轿车已与2020年11月30日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车辆的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刘*勇,登记住址是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10-8号;按照**区交安办关于整治“僵尸车”的相关规定,联系车主,经联系未果,后于2021年6月28日张贴提示单,并通过物业联系通知车主,2021年7月13日交警四大队与黄海办事处联合执法,移放鲁Y074**号小型轿车,因黄海办事处没有专门的停车场地,遂将车辆移放于烟台某包装有限公司停车场。

一、法律依据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鲁Y074**号小型轿车长期停放于**北区3号楼南面停车场停车位处,长期占用公共资源,经提示后仍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鲁1074**号小型轿车经查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禁止上路行驶。

针对申请人孙**提出的本人不知道相关情况,**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联系过车主,2021年6月28日也已经张贴过提示单,且申请人孙**也已经收到提示单;鲁Y074**号小型轿车长期停放占用公共停车位,黄海办事处与交警四大队联合执法,移放车辆,车辆的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刘*勇,交警四大队民警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通过预留手机号码联系了申请人孙**,并告知申请人孙**出示车辆手续可以返还申请人孙**,因其车辆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禁止上路行驶,大队针对相关情况可以帮助联系报废拆卸,并帮助其运输车辆。

综上所述,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与**办事处联合执法于2021年7月13日移放鲁Y074**号小型轿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因鲁Y074**号小型轿车长期停放于**北区3号楼南面停车场停车位处,2021年6月25日10:03由物业及黄海办事处包区干部拍摄其停放照片并上报黄海办事处,后黄海办事处通过被申请人核查认定鲁Y074**号小型轿车已于2020年11月30日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车辆的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是刘*勇。联系车主未果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张贴《违法停车提示单》,并通过物业联系通知车主。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与黄海办事处联合执法,将鲁Y074**号小型轿车移放于烟台某包装有限公司停车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置案涉车辆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单》显示:号牌号码:鲁Y074**,出厂日期:2004-11-18,检验有效期止:2018-11-30,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机动车所有人:刘*勇。

最后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将案涉鲁Y074**机动车移放于烟台某包装有限公司停车场,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关于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行为是否适当及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本机关在此不予评价。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鲁Y074**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刘*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与案涉车辆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将鲁Y074**车原物返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3日

张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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