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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22-01-19 12:39:14

来源:水母网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41号

申请人:张**,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王**,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

第三人:巩**,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村里集)行罚决字[2021]1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村里集)行罚决字[2021]1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决定书中“现查明2021年5月11日12时许,张**、刘*红与邻居王**、巩**在烟台市**区村里集镇***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张**、刘*红持酒瓶、刀将王**、巩**打伤...”该认定是错误的。

一、王**、巩**在被申请人处的笔录中供述系自己方先动手对申请人一方进行殴打的。王**、巩**一方具有严重的过错。

二、刘*红在整个案件的过程中没有手持任何的工具,被申请人认定刘*红持酒瓶和刀是不对的,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村里集)行罚决字(2021)1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2021年5月11日12时许,烟台市**区村里集镇***村巩**报警称:当日12时许,王**、巩**夫妇与邻居张**、刘*红夫妇在烟台市**区村里集镇***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双方均受伤。我局村里集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于同年6月10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7月19日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询问张**,其称:2021年5月11日中午,妻子刘*红与邻居巩**争吵。后听到王**要打死刘*红,遂持壁纸刀、酒瓶子殴打王**、巩**。并称王**用酒瓶子打张**头、并用盛垃圾的铁铲子打两下。

询问刘*红,其称: 2021 年5月11日中午,其与东邻居巩**争吵后,巩用酒瓶打张**,张**用酒瓶打巩**头部、王**用酒瓶打张**头部,刘*红亦用酒瓶打过对方,想不清打到谁了。证实张**持一个铁片朝对方厮打,并称王**用酒瓶子打张**头、用盛垃圾的铁铲子打过她夫妻。

询问王**,其称:2021年5月11日12时左右,刚到家门口看见妻子巩**与邻居张**、刘*红夫妇争吵。张**持刀朝巩头部砍下去,还持刀将其额头捅破,其拿酒瓶子朝张**头上砸,后来两人一起撕扯,还用盛垃圾的铁铲子朝张**夫妇打了两下。

询问巩**,其称:2021年5月11日12点多,其与西邻张**妻子因摆放杂物发生口角,张**持刀朝头部偏左上砍一刀,头部出血,被砍懵了,记不清后来发生的事情。不承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2021年7月8日,烟台市公安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巩**的伤情为轻微伤。

依据张**、刘*红、王**、巩**的陈述和申辩、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张**实施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村里集)行罚决字[202]1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张**辩称王**、巩**先动手打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刘*红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没有手拿任何的工具,但刘*红在询问笔录中供述用酒瓶子打过对方,其辩解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村里集)行罚决字[2021]1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王**、巩**: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 年5月11日12时许,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村里集派出所接巩**报警称:“当日,巩**、王**夫妇与邻居张**、刘*红夫妇在烟台市**区村里集镇***村家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双方均受伤。”。被申请人接到巩**报警后,安排人员出警后,当日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村里集派出所予以受案。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处办案民警崔**、唐**在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村里集派出所组织了调解,巩**、王**、张**和刘*红参加,因巩**、王**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告知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村里集)行罚决字[2021]1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年5月11日12时许,张**、刘*红与邻居王**、巩**在烟台市**区村里集镇***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张**、刘*红持酒瓶、刀将王**、巩**打伤,王**持酒瓶等殴打张**、刘*红。以上事实有张**、刘*红、王**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综上,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张**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事情经过具体讲一下?答:前两天下雨的时候,我家邻居在我们两家中间的水道上堆了一些啤酒瓶,当天水道堵了,为了疏通水道我就把那些啤酒瓶子挪到了我邻居家的位置。2021年5月11日11点多钟的时候,我在家做午饭听见屋外面有人扔酒瓶子的声音,我就知道是我的邻居把那些酒瓶子又挪到我们两家中间水道上了,因为也不是什么大事,一开始我就没有管。11点半多钟的时候,我老婆刘*红干完活回家了,就跟我说:他家怎么又把酒瓶子扔到咱家院子里了。我就说:这样吧,你快别管了。刘*红就气不过然后就去找我邻居理论去了。随后我就听见我老婆就跟姓巩的女邻居俩人吵吵了起来,我就想老娘们互相吵吵两句,没啥事,就在家里继续吃饭没在意。随后姓巩的女邻居的丈夫也过来了,还吵吵这说要打死我老婆,我在家里随手拿了一块铁皮片就出门了。到了院子里刘*红还在跟对方两口子吵吵,我就上前朝着那个男邻居说:你砸死给我看看。随后我也跟对方吵吵了起来,然后那个男邻居就随手拿起了一个花盆还是酒瓶子的超我扔了过来,没打到我,我一看他动手了就上去跟他撕扯了起来,我老婆和他老婆也参与了上来,我们四个人就在院子里撕扯了一会。这时那个男邻居突然就拿了一个酒瓶子朝我的头上砸了过来,当时就把我的额头砸破了,我就从地上捡了一个酒瓶子朝那个姓巩的女邻居头上砸了上去,把她的头砸破了。后来那个男邻居还拿了铁铲子砸了我胳膊一两下。问:是否有人持械参与殴打?答:我拿了一个铁皮片,后来还拿了一个酒瓶子打了女邻居的头一下,男邻居拿了一个酒瓶子朝我的头打了一下,后来还拿铁铲子朝我打了两下。问:讲一下你所拿的铁皮片的信息?答:是一个长条的铁皮片,长约15厘米左右,3、4厘米宽,是从我家地上捡的,打完架后我就随手扔了,现在也不知道扔哪了。问:都有谁受伤?答:我的头破了出血了,左胳膊疼,因为打架我的腰还闪了,现在有点疼,我老婆的胳膊和手破了;对方男邻居的额头,还有手臂部位破了,女邻居的额头和手也破了出血了。问:你们的伤都是如何造成的?答:我的头是被男邻居用酒瓶子砸破的,左胳膊是被男邻居用铁铲子打了一两下;男邻居的伤还有女邻居手上的伤应该是跟我撕扯的时候被我用手里的铁皮片捅破的,女邻居的额头是被我用酒瓶子砸破的;我老婆的伤怎么造成的我也不清楚。……”。

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张**的《询问笔录》载明“问:当时你与邻居打架的时候你拿的什么东西?答:我拿的不是铁片,其实拿的是一个壁纸刀。问:之前你为什么说是拿的铁片?答:当时打完架我都懵了,现在好好回忆回忆,我才想起来其实拿的是壁纸刀。问:描述一下你所拿的壁纸刀的信息?答:就是家用装修的壁纸刀,刀片后用胶布缠着,刀片长约10厘米,刀片可以一节一节的掰断的那种。问:壁纸刀你是从哪里拿的,现在在哪?答:我就是干电焊的,那个壁纸刀就是用来干活的,那天大家打急了我就在家门口地上拿了一把,打完架后我就随后仍在家里了。这种壁纸刀现在干活的时候已经用完了,都不知道丢哪里了。问:对方所拿铁簸箕的情况?答:就是家里用来扫地装垃圾的工具,铁质的,有一个长把,长约80厘米。”。

2021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张**的《询问笔录》载明“问:当时都谁参与了打架?答:我和我老婆刘*红,我邻居王**和巩**两口子,当时我们四个人都动手参与了打架,我的头就是王**用酒瓶子砸破的,刘*红的脖子也被巩**给挠破了,都是抓痕,王**和巩**的伤都是我用壁纸刀和酒瓶子造成的。问:讲一下打架时你所拿刀具的情况?答:打架的时候我都懵了,当时是从门口随手拿的,我拿的不是壁纸刀就是干活时候磨的尖锯条,我真的记不清了,打完架我就随手扔了。再说了我家里根本就没有什么匕首之类的刀具。问:讲一下你所说的壁纸刀和锯条的信息?答:我是干电焊的,平常干活的时候需要割电线皮,削个铅笔什么的,我平常就会磨个壁纸刀或者锯条当刀用。壁纸刀一般都会把头磨的尖锐一点,把刀刃稍微磨的锋利一点,刀把一般都会用胶布缠起来,磨完的壁纸刀不到2厘米宽,10多厘米。锯条是刚性的,我一般都会把一根锯条掰断,用的都是长约15、6厘米的,头部我都会磨尖,锯齿都会用砂轮机磨成刀刃,这样的磨好的尖锯条,长约15、6厘米,宽约1厘米多,不到2厘米。问:根据王**住院病历显示,王**右后腰部可见长约1.5厘米创口,创缘齐,深大骨质,深约5厘米,壁纸刀或者锯条能造成这样的伤情吗?答:我用的壁纸刀和锯条都是磨完的,头部非常尖锐,一侧是刀刃,很锋利,都很窄。再说了王**伤口的宽度就1.5厘米,匕首之类的刀具肯定都比这个宽,我家根本就没有匕首之类的刀具。”。

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刘*红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说下今天中午和邻居打仗的事?答:2021年5月11日中午11点半左右我回家,我家在***村东头住,到家后我家院子是敞开式的和邻居老王家是东西邻居,我家在西面,我看到邻居家的竹竿、酒瓶等一些垃圾堆放到我家院子花坛边界,我就把竹竿拿起来仍他家花坛界内,我看老王家老婆在他家院子站着,我就说:你家东西咋放俺家花坛这里。她就说我就放那里,还压着你家地皮么。我说不行,之后我俩就吵吵起来了。这时老王出来就不让他老婆和我吵,让我到他家他打我一顿。这时我丈夫张**从楼上下来,和老王下来也吵起来了。我丈夫就问老王你不是刚才说要打我老婆。这时候老王老婆从地上捡起一个酒瓶朝张**打过来,张**也拿起酒瓶打了老王老婆头,老王也拿空酒瓶打了张**头,当时也流血了。我们两家就动手互相打起来,我也从地上捡起酒瓶打对方,打到谁也记不住了。期间我看张**拿了一个铁片,他朝着对方厮打,我就随手打了他手,把铁片打飞了。后来我看张**和老王老婆头都流血,我就拉张**回家了双方再没打。问:双方都有谁受伤的?答:张**头部受伤流血,老王老婆头部受伤流血,我左手脖子部位破点皮大约一公分面积,脖子部位有抓痕。问:张**头部伤谁造成的?答:是老王用酒瓶打的。问:老王老婆头部伤谁打的?答:张**拿酒瓶打的。老王老婆其他伤谁造成的?答:双方打起来后,相互造成的。问:你的伤谁造成的?答:我只记得老王拿过铁超打我头部以下。脖子和手脖子伤记不清谁打的。问:两家打仗期间谁用工具的?答:老王老婆和张**、我都用过酒瓶打对方,张**后期我才看到拿过铁片,二十公分长二公分宽,半公分厚的铁条,具体啥时候拿的,打到谁我没有看到。老王也捡过酒瓶打我们。老王期间还拿过铁超打过我们。”。

202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王**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事情经过详细说一下?答:2021年5月11日10点左右的时候我就出去买化肥了,大约12点左右的时候我就回来了,刚到家门口我就看见我媳妇巩**在跟我家邻居张**两口子在争吵,我就赶紧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这时我就看见张**拿着一把刀朝着巩**的头部砍了下去,巩**就伸手去挡,当时巩**就一屁股坐在了地上,我一看这情况赶紧冲上去拉张**,怕他继续打我媳妇,在这期间张**还拿着刀把我的额头捅破了,我就从地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朝着张**的头部砸了上去,然后我俩就还在一起撕扯,我就又从旁边拿起了一把扫地盛垃圾的铁铲子朝着张**两口子打了两下,然后我们就散开了,随后我们就报警了,我就跟巩**一块去医院住院治疗了。问:都谁参与了打架?答:主要是张**,他拿刀把我和巩**都打伤了,我就用酒瓶子打了他头一下,后面还拿着扫地盛垃圾的铁铲子超张**两口子打了两下。问:是否有人受伤?答:巩**的头和左手破了出血了,我的额头破,到了医院后我才发现我的左胳膊也被划伤了,右屁股上方还被捅伤了,张**的头破了。问:你们的伤都是如何造成的?答:巩**用手去挡刀的时候应该没有完全挡住,手和头都被张**用刀砍伤了,我的额头、左胳膊还有屁股上方的伤也都是张**拿着刀造成的,张**的头是被我用酒瓶子砸破的。问:张**所持刀具的情况?答:匕首样式的一把刀,木柄的,刀刃长约20厘米左右。”。

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王**《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对行政处罚告知的结果是否异议?答:有异议,我要提出陈述和申辩。问:你提出的理由是什么?答:我和我妻子巩**都要求依法追究张**的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伪证罪,还要依法追究刘*红的伪证罪。问:上述你所提出内容,是否有新的证据和证人?答:没有。问:经公安机关复核,你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继续对你进行行政处罚?答:我不接受处罚结果。”。

2021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巩**《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2021年5月11日12点多钟,我在化肥店出去喂狗,往家走走到我家花坛时,村里集镇辛旺集村(住在***村和我家是左右邻居,他家住在我家西面)的张**的妻子就骂我:你在我家门前的草垛上放一些竹棍,影响到我家了,我说:影响你什么了,你给我拔了扔到我家的花坛里,我俩就在相互的骂,相互骂了一会,张**就从家里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宽约4厘米的刀出来,到我跟前后,没有说什么,就用手里的刀朝我头顶偏左上砍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我当时就被张**用刀砍蒙了,我用左手捂着头站在我家花坛的边上站着,这是王**就从外面回来,王**当时不在家。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记不清楚了。问:你当时有什么伤?答:我的头顶被张**用刀砍伤,我的左手拇指被刀划伤,具体怎么受伤的我记不清楚,我的上嘴唇被打伤,具体怎么受伤的我记不清楚。问:你当时是否和张**夫妻撕扯?答:有,张**夫妻上前撕扯我,具体怎么撕扯的记不清楚了。”。

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对巩**《询问笔录》载明“问:张**所持刀具的信息?答:是一把长约30厘米,宽约4-5厘米的刀具,木质手柄。问:你和王**的伤都是如何造成的?答:我额头的伤是被张**用刀砍伤的,我左手拇指上的伤是张**用刀砍我我伸手去挡的时候造成的,王**额头的伤和后腰的伤都是被张**用刀刺伤的。问:你与刘*红发生争执的时候是否有冲突?答:没有,我俩当时只是在大声的争执,没有过接触,我被张**砍伤后,我就坐在了地上,后面的事我没参与。”。

又查明,(蓬)公(刑)鉴(活检)字〔2021〕9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王**神清语利,查体合作。右额有一处长0.9cm瘢痕;左前臂内侧有2.5cm、8.5cm划痕;右腰部臀上缘处见一长1.2cm瘢痕。……三、论证:被鉴定人王**外伤致面部瘢痕及右腰部长度1.0cm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b、5.9.5a之规定,均应属轻微伤。四、鉴定意见:王**之损伤属轻微伤”。(蓬)公(刑)鉴(活检)字〔2021〕9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巩**神清语利,查体合作。头左顶发际线内见两处分别长1.8cm、0.8 cm瘢痕,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处见一处2.8 cm瘢痕。……三、论证:被鉴定人巩**外伤致左顶头皮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一处瘢痕长度1.0cm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5.2.5c、5.10.5b之规定,均应属轻微伤。四、鉴定意见:巩**之损伤属轻微伤”。

再查明,**(村里集)字〔2021〕33022《鉴定意见通知书》、**(村里集)字〔2021〕33023《鉴定意见通知书》,王**、张**、巩**均无异议。

最后查明,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村里集派出所《工作说明》,载明“2021年5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分局村里集派出所接报巩**警情,民警崔成刚、翟启良处警,现场未发现有刀具,后经询问张**,该称其当时所持的是壁纸刀,打完架后随手丢弃。该壁纸刀未找到。”。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王**、巩**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申请人是手持酒瓶子和刀具,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酒瓶子和刀具是重要的物证,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直接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案发时及时提取相关证据并附案卷留存。另外,根据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是手持酒瓶子和刀具对第三人实施了伤害,刘*红是手持酒瓶子对第三人实施伤害,申请人和刘*红具有结伙殴打第三人的明显特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和第三人结伙殴打他人并无不当,但诉争的行政行为中认定申请人和刘*红持酒瓶子和刀将第三人打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行政,其在没有相关物证及认定申请人和刘*红所持刀和酒瓶子对第三人实施伤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之规定,作出的**(村里集)行罚决字[2021]1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5月11日受理该案,至2021年9月24日作出诉争行政行为,即使扣除鉴定时间和调解时间,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申请人超期限办案违法。另外,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应当载明的内容是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拟处罚决定等,事先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被申请人直接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结果,属于事先告知程序不当,在此本机关予以指正并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村里集)行罚决字[2021]1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依法重新予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4日

张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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