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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21-09-22 11:11:06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101号


申请人:郭xx,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战xx,局长。

第三人:朱x,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18号,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犯罪嫌疑人妻子与巴xx应负相关责任,巴xx协助其丈夫全程参与殴打受害人郭xx,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巴xx进行任何处罚。

二、多人参与殴打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进行认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6月7日12时许,第三人与妻子巴xx在福山区富丽阳光小区门口,因停车避让小孩时与申请人发生口角,随后与申请人、郭xx、李x相互之间发生厮打,致申请人受伤住院。2019年11月27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之损伤属轻微伤。2020年9月8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烟精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67号)申请人患“双相情感障碍”,被打是其所患疾病病情反复的诱发因素。

经查,申请人在撕扯第三人的衣服,发生争执的过程时,巴xx在旁边录像,随后申请人又与巴xx相互之间发生拽头发等撕扯行为,鉴于申请人与巴xx互撕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但情节轻微,决定不予处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

综上,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护法律正义,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三人:一、申请人要求巴xx负相关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 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1、被申请人认定“2019年6月7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朱x与妻子巴xx在xx区富丽阳光小区门口,因停车避让小孩时与申请人郭xx发生口角,随后与郭xx、郭xx、李x相互之间发生厮打,致郭xx受伤住院”事实错误。

从现场监控录像可以清晰看出,首先,2019年6月7日12时许,第三人与妻子巴xx开车进入富丽阳光小区时车速并不快,而且在看到有小孩要横穿道路时,已经主动停车进行了避让,且该横穿道路的小孩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关系,但申请人却毫无因由地对第三人与妻子巴xx进行了谩骂,因此,本案矛盾起因在于申请人,其行为纯属寻衅滋事。

其次,第三人与巴xx下车后,是申请人先动手,并对第三人进行了多番撕打,先后将第三人眼镜打掉,衬衫撕毁、后背抓伤、手表打坏,整个过程中第三人都没有还手,甚至还主动背对申请人,只是让巴xx报警,因此,本案矛盾激化的责任在于申请人。

第三,在巴xx报警后,原本已经被他人拉开的申请人,又主动上前撕扯巴xx头发,并将巴xx背向按倒在地,第三人在看到妻子被殴打后,上前救护妻子,在此过程中才与申请人有了肢体接触。但此时,申请人的父亲郭xx也参与进来,并手持铁锹要殴打第三人,第三人也只是将铁锹抢过来扔掉,用手脚将郭xx推搡开,因此,是申请人几次三番主动挑衅、动手,也是郭xx持械殴打,其二人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第四,巴xx从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厮打,但其却先是被申请人按倒在地殴打,后又被郭xx扇了两个大嘴巴,其二人的行为造成了巴xx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头部外伤反应,巴菲菲住院治疗多天,也存在经济损失;同时,巴xx因此事心理上受到了严重伤害。

以上事实不仅有监控录像在案为证,现场还有诸多人证可以证实。

2、被申请人认定“2020年9月8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烟精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67号)申请人郭xx患“双相情感障碍”,被打是其所患疾病病情反复的诱发因素”事实错误。

首先,基于前述事实,申请人又主张其系精神病人,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被申请人是否调查清楚申请人在殴打第三人和巴菲菲时是否是精神疾病发作时期?

其次,先抛开本案中是申请人主动滋事、挑衅、动手殴打第三人这一点不讲,单从本案案发时间为2019年6月7日,而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才做的精神鉴定,时间间隔长达1年3个月之久,被申请人如何能够证明申请人的精神疾病系第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的?经查证,申请人生性善斗,经常与人打架,在这1年3个月期间,申请人又发生过什么,被申请人是否尽职调查过?又是有何凭何据就能作出“被打是其所患疾病病情反复的诱发因素”的认定?

综上,第三人认为,首先,申请人要求巴xx负相关责任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尽职调查全部证据,以还原案件真相,其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却未对本案矛盾起因及激化负全部责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申请人、郭xx采取任何治安处罚,这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申请人主张“多人参与殴打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行认定”,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 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基于前述案件事实,本案中申请人是矛盾的起因,也是其造成了矛盾的激化,且申请人多番挑衅、动手,郭xx持械殴打等,而第三人面对申请人的多次挑衅、撕打都没有还手,撕扯申请人是因为其将巴xx按倒在地殴打,这是保护妻子的正当防卫行为,推搡郭xx也是因其手持铁锹要殴打我而进行的正当防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9款:“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1款:“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被申请人不顾事实,仅因为申请人、郭xx能闹腾,就对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至于申请人主张的“多人参与殴打可以按照寻衅滋事进行认定”,第三人认为,是申请人无事生非,肆意辱骂第三人及巴菲菲,导致矛盾的发生;也是申请人首先动手对第三人及巴菲菲进行了撕打,激化了矛盾;更是申请人与其父郭xx、其母李x三人参与殴打,且其父郭xx持械参与殴打,如要认定为寻衅滋事,也应当认定申请人及其父郭善福寻衅滋事,而非第三人寻衅滋事。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7日12时50分许,第三人与妻子巴xx在福山区富丽阳光小区门口,因停车避让小孩时与申请人发生口角,随后与申请人、郭xx、李x相互之间发生厮打,巴xx报警。2021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6月7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朱x与妻子巴xx在福山区富丽阳光小区门口,因停车避让小孩时与郭巧玲发生口角,随后与郭xx、郭xx、李x相互之间发生厮打,致郭xx受伤住院。2019年11月27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xx之损伤属轻微伤。2020年9月8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烟精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67号)被鉴定人郭巧玲患“双相情感障碍”,被打是其所患疾病病情皮复的诱发因素。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朱x的陈述和申辩,郭xx、巴xx、宋xx、李x、李x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朱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6月7日14时17分至2019年6月7日14时24分,被申请人对李x的询问笔录里有:“2019年6月7日中午13时许,我家孩子在福山区富丽阳光小区门口路上玩,看到我过来了,就横穿路跑过来找我,这时就过来一辆白色的丰田轿车,速度挺快的,当时我叫了一声,这辆车就紧急刹车了,就没撞上我孩子,当时在旁边有一个同一小区里的大姐,就过去找司机理论,她说‘你的车开的太快了,差点撞着孩子了,’对方司机是一个男的,这个司机也下车了,司机说‘我不是刹住车

了吗’,当时这个大姐就跟司机俩人就吵吵起来了,在吵吵的时候这个大姐的母亲也过来了,在相互劝着回家,都别动手打架,这个大姐就上去抓这个司机的衣服,把司机穿的蓝色的T恤衫撕破了,两人就相互动手打起来了,在撕扯的过程中司机的衣服就彻底撕坏了,这时候司机的副驾驶上的他对象也下车了,下来之后直接就跟个大姐相互扭打在一起,两人都摔倒在地上,相互用手撕扯对方的衣服,用脚用手互相殴打对方,我在中间拉架,拉这两个女的别让她俩继续打了,等我转身之后我看见这个大姐的父亲跟司机俩人用拳脚相互殴打对方,我还是一直在拉着那两个女的别打了,等我再一次转身时,我看见司机手里拿着一个铁锨,那个女的父亲躺在地上,两人在相互拽铁锨。后来打了大约能有十来分钟,两个男的先停手了,后来也都停手了……”的陈述。

再查明,2019年6月7日16时12分至2019年6月7日17时07分,被申请人对宋xx的询问笔录里有:“2019年6月7日13时许,当时我在福山区富丽阳光小区西门的保安亭上班,从我们西门进来了一辆白色的霸道越野车,过了一会之后我就听见在小区的西门有人吵吵,……我们小区的一个姓郭的一家三口跟这个霸道车的司机在吵吵,姓郭的这家他女儿拽着霸道车司机的衣服,撕扯他的衣服,这个霸道车司机也在撕把这个女的,这个女的顺手把霸道司机的衣服撕裂了,然后把眼镜也拽掉了,这个时候这个姓郭的女子家人就把她给拉开了,拉开之后这个姓郭家的女儿又走到了这个司机跟前,还在骂这个司机,这个时候这个司机的老婆也上前跟这个郭家的女儿骂了起来了,当时这个司机的老婆还拿着手机在录像,这个郭家的女儿上去就拽着这个司机的老婆的头发开始打,这个司机的老婆被对方扯着头发抬不起头来,当时她低着头用手去打对方,她俩人相互殴打,俩人打着就相互摔倒在地上了,在地上躺着相互打,这个时候姓郭的父母也上来帮着打了,这个司机看见自己的老婆被打了,就上前去打这个姓郭的女儿,姓郭家的父母看见自己的女儿被打了也上前打这个司机,当时这个司机跟他一家三口就打起来了,并且踹了姓郭的父亲一脚,姓郭的家的父亲转身就往我们保安亭那跑,在我们保安亭附近拿了一个铁锨就去打这个司机,这个司机看见姓郭的父亲拿了铁锨过来,就去抢这个铁锨,并相互厮打,这个姓郭的女儿还有她母亲又上去打这个司机,司机把铁锨夺下来之后,双方当时就停手了……”的陈述。

又查明,正禾司鉴[2019]伤鉴字第195号《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2019年11月20日……四、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郭xx之损伤属轻微伤。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烟精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67号《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郭巧玲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2020年5月21日……五、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郭巧玲患‘双相情感障碍’,被打是其所患疾病病情反复的诱发因素。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还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中有:2019年6月7日12时50分许,第三人驾车进入福山区富丽阳光小区西门,一小孩欲过马路,第三人紧急停车,小孩距车两米有余。申请人与第三人理论,第三人下车和申请人吵吵,申请人在车后方与第三人撕扯。第三人的妻子拿着手机录像,申请人上前拽着第三人的妻子的头发,双方扭打在一起,并倒地。第三人上前帮助其妻子,第三人踢了郭xx一脚,李x不知被谁推出扭打人群倒地。郭xx拿回一个铁锨欲打第三人,第三人与郭xx抢夺铁锨等画面。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本案的受案时间是2019年6月7日。2021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显示:2021年2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反馈不同意调解。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宋xx、李x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妻子巴xx在福山区富丽阳光小区门口,因停车避让小孩时与申请人发生口角,随后与申请人、郭xx、李x相互之间发生厮打。申请人、第三人、巴xx、郭xx、李x均不同程度的参与了相互厮打,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行政,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7日受理该案,至2021年2月28日作出诉争行政行为,历时一年半,即使扣除鉴定时间和调解时间,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申请人超期限办案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2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依法予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6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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