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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21-09-22 11:11:16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7号


申请人:冯x,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第三人:孙x,男,1989年8月2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案件编号:A3706022600002020010000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20〕1327号”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第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违法叙述,与事实不符。真实口供及经过为“2020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冯x与其朋友王xx、徐xx等于天天渔港门口,遭到孙x持刀寻衅拦截。孙x踹冯x三脚,冯x未还手。后孙x再次持折叠刀将冯x、王xx、徐xx刺伤,致冯x左大臂、腹部受伤,王xx左小臂受伤,徐xx左大臂受伤。”

第二、请求对王xx、徐xx的伤情进行鉴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对孙杰施加行政处罚。

第三、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正文第十二行,“孙杰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而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有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财务等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在本案件违法事实过程中,孙x因琐事情绪不满,主动持刀于天天渔港门口拦截冯x、徐xx、王xx,并刺伤三人。符合寻衅滋事行为定义中的追逐、拦截他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适用条件。应将孙杰的违法行为定义为寻衅滋事加故意伤害。

第四、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正文第十三至十五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孙x行政处罚。而根据孙x的违法行为事实,其主动持刀拦截冯x等三人,并致使三人受伤。并且,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态度恶劣,从未致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行政处罚过轻。

第五、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收缴折叠刀一把”,经指认,并不是原案发现场的作案工具。请求重新核验证物。

第六、原行政审讯过程中,孙x与审讯室一位民警说笑、谈天、抽烟,表现极为亲密,审讯过程不严肃,造成原口供记录与事实有出入。

综上所述,请求重新审理案件,核验证物,并按相应法律规定,变更对孙x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案件定性变更为“孙杰寻衅滋事加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

被申请人称:1、冯x在《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烟政复答字 [2021]47号)所提第一条理由。

2020年10月4日,当日孙x称受冯x邀约抵达天天渔港,当天在场证人王x、董xx、王xx、徐xx也证实冯x在酷乐KTV唱歌时确实打电话联系过某人并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和约架行为,但并未听清具体内容。2020年10月4日23时酷乐KTV正门外向西拍摄监控显示,冯x、王xx、徐xx等人在天天渔港门口等候孙x,孙x与冯x在相遇后首先发生言语争执,争执期间孙x与冯x互相有挑衅动作和姿态,孙x用手指指点冯x面部,冯x则继续向孙x面前靠近挑衅,在即将争执升级时,二人被冯x同行人阻拦。拉开后孙、冯二人依旧不依不饶,再次互相指点面部一次。在对峙中,孙x用右脚踹冯x腰间一下,用右拳击打冯x面颊左侧一下,冯x躲闪不完全,并摆出出拳姿势来回踱步继续挑衅孙杰并用右拳回击孙杰一拳,孙x再次用右拳击打冯浩面部并将冯x击倒在地。王xx、徐xx等人多次试图分开二人,并未参与二人肢体冲突当中,但冯x、孙x不停互相挑衅,致使情况加重,随后二人试图再度发生冲突,被王xx、徐xx等人相继拦下。10月4日23:49,120救护车达到现场;10月4日23:54,110警车到达现场。

综上所述,孙x与冯x的冲突系二人互相挑衅所致,加之之前二人被证实有电话约架的行为,二人发生互殴行为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且有监控视频佐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叙述符合事实。

2、冯x在《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烟政复答字[2021]47号)所提第二、三、四条理由。

2021年2月4日晚23时许,冯x与孙x发生冲突系因冯x与孙x电话中因矛盾约架见面直接导致,事发地点芝罘区胜利路天天渔港楼下,经查询酷乐KTV西侧正门监控显示,冯x于10月4日23时30分许就已经在酷乐KTV门口等待孙x,孙x到达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互有挑衅动作,随后上升为肢体冲突,冲突中监控无法清晰显示孙x手中是否持械。当时在场证人王x、董xx、王xx、徐xx均称事发时未看清孙x手中是否特械。但据孙x交代,该10月4日晚随身携带车钥匙,钥匙上拴着一把用于拆快递使用的折叠小刀,小刀身长约7cm,刀刃部分长约3cm,是当时孙x与冯x发生争执时因车钥匙一直握在手中,不经意间刀刃弹出来划伤冯x等人。孙x与冯x的违法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互殴行为,且事出有因,不属于寻衅滋事范畴。因徐xx王xx二人当天也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天10月4日二人因陪护冯x到医院检查未及时到兴隆街派出所,后民警告知徐xx、王海波二人及时到所配合进行伤情鉴定,二人因身在外地未及时赶回。

综上所述,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冯x和孙x的违法行为描述、适用法条及处罚力度均得当。因冯浩伤情鉴定为腹部轻伤二级,办案民警已于2020年12月30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冯x被故意伤害案”。

3、冯x在《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烟政复答字[2021]47号)中所提第五条理由。

2020年10月4日23时许该事件发生后,孙x离开现场后冯x同行人董xx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警察到场后孙x已经离开现场。10月4日当晚民警联系孙x,孙x称第二天自行到所投案,投案时已无法明确10月5日孙x上缴折叠刀是否为10月4日晚间所携带刀具,且酷乐KTV门口监控无法看清和辨别孙x手中是否携带刀具。据孙x自已交代其携带的是车锅匙串上随身携带的大约3寸长用来平常工作中切割物流货物的小刀具,在与冯x发生冲突中,因孙x手握车钥匙,不经意间致冯x、徐xx、王xx三人受伤。徐xx和王xx在10月4日晚进行调查询问时也表示未看清孙x手中是否带有刀具,故该请求现实条件无法支持。

4、冯x在《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烟政复答字[2021]47号)中所提第六条理由“孙x与审讯室一位民警说笑、谈天、抽烟,表现极为亲密,审讯过程不严肃,造成原口供记录与事实有出入”。

孙x在110到达之前就已离开现场。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孙x,孙x于10月5日9时许到兴隆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10月5日10时15分许进入兴隆街派出所讯问室接受询问,至11时13分许询问结束;冯x于事发10月4日当晚在现场与民警协调先到医院疗伤后于10月5日11时30分许到兴隆街派出所配合调查询问。询问孙x过程全程公安机关并未允许其他相关人等进入或靠近该办案区域,且在看管过程中严格执行相关管理规定,无嬉笑聊天抽烟、审讯不严肃现象。冯x所描述与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现场录像视频、审讯视频录像、原始卷宗一份为证。

综上所述,冯x、孙x互殴的违法事实成立,我局做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应当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事发前我看到冯x与其朋友发的微信辱骂,造谣,诋毁我父亲以及我,以及微信里边冯浩向他人提及告诉孙杰,我说的让他找我等言语,我想致电询问他为何如此辱骂,造谣,诋毁我以及我的父亲家人,我致电给冯x未接通,随后冯x给我回过来电话,我在电话里询问冯x为何一次又一次的辱骂,造谣,诋毁我,这次还加上了我的至亲,随即我们在电话里发生争执,(证据电话记录图里特殊符号标记是冯浩手机号码)当第一个电话打完之后我听到冯x口气喝酒就挂断电话想次日在谈,谁想冯x不依不饶接二连三给我打电话约我去天天渔港二楼KTV找他面谈,从第一个电话截止案情发生冯x总共给我打了11个电话,我未主动给冯x打一通电话,都是冯x不停催促,辱骂,挑衅,一直催我走到哪里了,怎么还没有来,你今天不来你就不是男人等侮辱性语言,我一人到达现场以后冯浩等十几人把我围住,拉扯,殴打我,我何来的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申请人在芝罘区天天渔港门前,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董xx报警。2020年10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孙x在芝罘区天天渔港门前,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孙x持折叠刀将申请人刺伤,致申请人左大臂、腹部受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工作情况、孙x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综上,孙x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10月5日11时40分至2020年10月5日12时3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和客户们下楼走到天天渔港大门口的时候,我看到孙x在门口等的我,x看到我就过来骂我,我也骂他,徐xx挡在我俩中间劝架,骂了几句,孙x隔着徐xx踢了我一脚,又朝我肩部打了一拳,我往后退了几步,就冲上去用拳打孙杰,但没打到孙x,孙x朝我身上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又冲上去和孙x厮打在一起,互相用拳打对方,厮打了几下,我俩被徐xx他们给拉开了,拉开后我俩还是互相骂对方,并互相打了对方一拳……”的陈述。

又查明,2020年10月5日10时50分至2020年10月5日11时30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把车停在天天渔港北面停车场,然后走到天天渔港门前,我当时右手拿的车钥匙,车钥匙上拴着一把小刀,我看到申请人和六、七个男的站在天天渔港门口,申请人像是喝了不少酒,我就上去和申请人理论,问他为什么老说坏话,申请人又开始骂我,骂的很难听,当时和申请人一起的那几个人一直在我和申请人中间拦着劝架,我当时右手抄在兜里,手里握着车钥匙,我被骂的很生气,就踢了申请人腿上一脚,然后又用右手抓着车钥匙朝申请人肩部打了一拳,这时有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上来拦着我,申请人往后退了几步,申请人又上来用拳打在我面部,我也用右拳打他腹部,申请人被我打的摔倒在地上,申请人从地上爬起来,又冲着我上来,我俩厮打在一起,互相用拳打对方,随后我俩又被众人拉开,我和申请人吵吵了几句,申请人又上来打我一拳,我也还手打他一拳……”的陈述。

还查明,2020年10月5日14时00分至2020年10月5日14时28分,被申请人对徐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们准备离开的时候我看到申请人在打电话并和电话里的人在吵架并说在KTV的楼下等他之类的话,申请人打完电话之后我们就离开了KTV,走到天天渔港楼下的时候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门前等着申请人,申请人就和他开始争吵,争吵的过程中那名黑色上衣的男子朝申请人腹部踹了一脚,面部打了一拳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起身后就和那名黑衣男子厮打在一起了,我和其他人都在拉架……”的陈述。

再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天天渔港门前见面后,发生争吵,徐xx等人一直在劝解,后第三人踢了申请人一脚,朝第三人肩部打了一拳,申请人往后退了几步后,用拳打第三人头面部,第三人也打申请人,致申请人摔倒在地上,申请人爬起来后,两人继续厮打在一起,随后被众人拉开……

最后查明,(芝)公(刑)鉴(伤)字[2020]117号《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冯x于2020年10月4日被他人持刀捅伤,致左下腹一长约3厘米伤口,深度约5厘米,CT示左侧腹壁软组织损伤,腹腔降结肠肠壁外缘毛糙,降结肠周围血肿,腹腔散在游离气体,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h条之规定,其腹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查体见左上臂一长约3厘米开放性伤口,脂肪外露,深度约2厘米,现左上臂近端前外侧遗留一长1.2厘米的疤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之规定,其左上臂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2月30日,因申请人伤情鉴定为腹部轻伤二级,被申请人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冯x被故意伤害案”。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按法定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从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互殴行为。因申请人经伤情鉴定属于轻伤二级,被申请人已将该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处理,且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申请人主张的“应以寻衅滋事家故意伤害对第三人予以处罚”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2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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