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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21-09-22 11:11:16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1〕46号


申请人:冯x,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第三人:孙x,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住址: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301号2号楼1单元30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违法叙述,与事实不符。真实口供及经过为:2020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申请人与其朋友王xx、徐xx等于天天渔港门口,遭到第三人持刀寻衅拦截。第三人踹申请人三脚,申请人未还手。后第三人再次持折叠刀将申请人、王xx、徐xx刺伤,致申请人左大臂、腹部受伤,王xx左小臂受伤,徐xx左大臂受伤。申请人在被刀刺伤后,为阻止第三人再次行凶,向其面部打一拳,腿部踹一脚。

第二、在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正文第七行描述为“申请人与孙x互相厮打”,故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构成互殴行为。而在违法事实中,第三人持刀行刺前三次踢踹申请人,申请人均未还手。并不构成互相殴打、互殴行为。

第三、在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正文第七、八行描述为“申请人与孙x被徐xx等人拉开后,申请人又向孙x面部打了一拳,腿部踹了一脚。”此描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被踹三脚、刺伤之前,从未还手。徐xx、王xx等人是在第三人持刀寻衅故意伤人的过程中,一起被刺伤,同属受害者。并不存在拉架行为。申请人在自己及其朋友被刺伤后,为保护自己与他人,防止威胁生命的重大行凶行为出现,才被迫打第三人面部。

第四、从申请人击打第三人面部时间来判定,此行为并不发生在第三人主动停止伤害行为之后,而是发生在第三人寻衅、故意伤害正在进行时。因为认定故意伤害行为停止,应该具有彻底性,并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而不是殴打过程中的此消彼长、强弱转换等情形变化。第三人在持刀刺伤数人之后,只是暂时被徐文博等人牵制住,并不是主动弃刀停止伤害,此时申请人击打其面部,完全属于第三人在寻衅过程中、故意伤害行为正在进行中的采取的自我防卫行为。

第五、从申请人击打第三人面部的力度判断,只击打一拳,踹一脚并未踹到,造成第三人面部轻微伤,且发生于第三人持刀连刺3人的行为中,情节具有明显轻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情节较轻的,应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而原行政处罚决定中,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过重。

综上所述,请求更改申请人的违法定性、撤销或减轻行政处罚,并按规定给予行政赔偿。改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4日,当日第三人称受申请人邀约抵达天天渔港,当天在场证人王x、董xx、王xx、徐xx也证实申请人在酷乐ktv唱歌时确实打电话联系过某人并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和约架行为,但并未听清具体内容。2020年10月4日23时,酷乐ktv正门外向西拍摄监控显示,申请人、王xx、徐xx等人在天天渔港门口等候第三人,第三人与申请人在相遇后首先发生言语争执,争执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互相有挑衅动作和姿态,第三人用手指指点申请人面部,申请人则继续向第三人面前靠近挑衅,在即将争执升级时,二人被申请人同行人阻拦。拉开后孙、冯二人依旧不依不饶,再次互相指点面部一次。在对峙中,第三人用右脚踹申请人腰间一下,用右拳击打申请人面颊左侧一下,申请人躲闪不完全,并摆出出拳姿势来回踱步继续挑衅第三人并用右拳回击第三人一拳,第三人再次用右拳击打申请人面部并将申请人击倒在地。王xx、徐xx等人多次试图分开二人,并未参与二人肢体冲突当中,但申请人、第三人不停互相挑衅,致使情况加重,随后二人试图再度发生冲突,被王xx、徐xx等人相继拦下。10月4日23:49,120救护车达到现场;10月4日23:54,110警车到达现场。

申请人和第三人在2020年10月4日晚23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系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电话中因矛盾约架见面直接导致,事发地点芝罘区胜利路天天渔港楼下,经查询酷乐KTV西侧正门监控显示,申请人于10月4日23时30分许就已经在酷乐KTV门口等待第三人,第三人达到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互有挑衅动作,随后上升为肢体冲突,冲突中监控无法清晰显示第三人手中是否持械。当时在场证人王x、董xx、王xx、徐xx均称事发时未看清第三人手中是否持械。但据第三人交代,该10月4日晚随身携带车钥匙,钥匙上拴着一把用于拆快递使用的折叠小刀,小刀身长约7cm,刀刃部分长约3cm,是当时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时因车钥匙一直握在手中,不经意间刀刃弹出来划伤申请人等人。第三人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互殴行为,且事出有因,不属于寻衅滋事范畴。因徐文博、王海波二人当天也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天10月4日二人因陪护申请人到医院检查未及时到兴隆街派出所,后民警告知徐xx、王xx二人及时到所配合进行伤情鉴定,二人因身在外地未及时赶回。

综上所述,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冲突系二人互相挑衅所致,加之之前二人被证实有电话约架的行为,二人发生互殴行为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且有监控视频佐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叙述符合事实,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描述、适用法条及处罚力度均得当。因申请人伤情鉴定为腹部轻伤二级,办案民警已于2020年12月30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现场录像视频、审讯视频录像、原始卷宗一份为证。

综上所述,申请人、第三人互殴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做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应当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第三人与申请人曾是朋友,由于诸多因素不联系后,他四处诋毁造谣我名誉,我不予理会,但他无休止的挑衅,之后造谣侮辱我父亲诋毁我并声称让人转告我,不断挑衅,之后我打电话想询问此事,申请人在电话里称让我去找他解决,我本着解决事情态度独自驾车去到他指定地点也就是案发现场天天渔港楼下,到达地点下车后看到一群人,申请人一身酒气,冲过来言语辱骂,挑衅,摆出拳击动作向我攻击,于是我与申请人发生身体接触,其后我被他方多人控制,他不断上前挑衅撕扯,我挣脱申请人等人撕扯准备脱离现场,申请人从后追上继续对我面部身体进行殴打。随后我挣脱离开现场,次日上午我到兴隆街派出所投案自首。下午被告知申请人鉴定为轻微伤并对我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被申请人对我的处罚我认罪并且悔改,后派出所通知我申请人殴打致我轻微伤行政处罚五日并罚款贰佰,这个事情是互殴行为,申请人也动手打人致我轻微伤,事实清楚,我认为被申请人处罚的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申请人在芝罘区天天渔港门前,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董xx报警。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申请人在芝罘区天天渔港门前,因琐事与孙杰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孙x使用折叠刀将申请人刺伤,申请人与孙x被徐xx等人拉开后,申请人又向孙x面部打了一拳,腿部踹了一脚。2020年11月27日,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杰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工作情况、法医鉴定报告、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综上,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10月5日11时40分至2020年10月5日12时3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和客户们下楼走到天天渔港大门口的时候,我看到孙x在门口等的我,孙x看到我就过来骂我,我也骂他,徐xx挡在我俩中间劝架,骂了几句,孙x隔着徐xx踢了我一脚,又朝我肩部打了一拳,我往后退了几步,就冲上去用拳打孙x,但没打到孙x,孙x朝我身上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又冲上去和孙x厮打在一起,互相用拳打对方,厮打了几下,我俩被徐xx他们给拉开了,拉开后我俩还是互相骂对方,并互相打了对方一拳……”的陈述。

又查明,2020年10月5日10时50分至2020年10月5日11时30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把车停在天天渔港北面停车场,然后走到天天渔港门前,我当时右手拿的车钥匙,车钥匙上拴着一把小刀,我看到申请人和六、七个男的站在天天渔港门口,申请人像是喝了不少酒,我就上去和申请人理论, 问他为什么老说坏话,申请人又开始骂我,骂的很难听,当时和申请人起的那几个人一直在我和申请人中间拦着劝架,我当时右手抄在兜里,手里握着车钥匙,我被骂的很生气,就踢了申请人腿上一脚,然后又用右手抓着车钥匙朝申请人肩部打了一拳,这时有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上来拦着我,申请人往后退了几步,申请人又上来用拳打在我面部,我也用右拳打他腹部,申请人被我打的摔倒在地上,申请人从地上爬起来,又冲着我上来,我俩厮打在一起,互相用拳打对方,随后我俩又被众人拉开,我和申请人吵吵了几句,申请人又上来打我一拳,我也还手打他一拳……”的陈述。

还查明,2020年10月5日14时00分至2020年10月5日14时28分,被申请人对徐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们准备离开的时候我看到申请人在打电话并和电话里的人在吵架并说在KTV的楼下等他之类的话,申请人打完电话之后我们就离开了KTV,走到天天渔港楼下的时候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门前等着申请人,申请人就和他开始争吵,争吵的过程中那名黑色上衣的男子朝申请人腹部踹了一脚,面部打了一拳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起身后就和那名黑衣男子厮打在一起了,我和其他人都在拉架……”的陈述。

再查明,(芝)公(刑)鉴(伤)字[2020]105号《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孙杰于2020年10月4日被人打伤鼻部、耳部,查体鼻部肿胀轻,左侧外耳道及鼓膜充血,近鼓膜可见血痂,影像学检查示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h条之规定,其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孙杰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最后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天天渔港门前见面后,发生争吵,徐xx等人一直在劝解,后第三人踢了申请人一脚,朝第三人肩部打了一拳,申请人往后退了几步后,用拳打第三人头面部,第三人也打申请人,致申请人摔倒在地上,申请人爬起来后,两人继续厮打在一起,随后被众人拉开……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从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可知,第三人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互殴行为,且事出有因,不属于寻衅滋事范畴。申请人所述“申请人与其朋友王海波、徐文博等于天天渔港门口,遭到第三人持刀寻衅拦截。第三人踹申请人三脚,申请人未还手。”等,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兴)行罚决字〔20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3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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