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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不服市某某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案

2021-09-22 11:11:16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烟政复驳字〔2021〕22号


申请人:蔡xx,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烟台市xx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30476698332),举报投诉烟台xxx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干红葡萄酒”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申请人在中国邮政网查询被申请人在2020年09月11日已签收。申请人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给申请人,遂复议: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后并没有作出是否受理和办理结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受理和办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据此,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 XA30476698332),举报投诉烟台xxx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干红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于2021年1月3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其投诉举报,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由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以烟市监诉转字[2020]第184号《举报转办通知书》将案件分送至芝罘区xxxx管理局(下称“芝罘区局”),并于当日16:37:55通过企业信息服务短信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号码18816701607发送信息2条,以短信方式将分送情况告知申请人。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佐证,说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依据上述条款,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转办,符合规章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转至芝罘区局办理,并将转办情况通过短信方式及时回应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申请人通过国内挂号信函(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30476698332)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举报投诉信,内容为:2020年08月28 日在家附近超市购买到烟台xxx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干红葡萄酒”(生产许可编号:QS3706150209;生产日期:2013年05月29日,条形码:69423618068,净含量:750ML),在家饮用后,发现产品有问题:涉案产品食品添加剂处标注:微量二氧化硫,依卫计委《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项:“关于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根据法规,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葡萄酒,如果标注“微量二氧化硫”,则应同时标注出具体含量。涉案产品标注“微量二氧化硫”,但未标明具体含量,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项。葡萄在发酵的过程中会自然产生硫化物,含量超过一定标准对人体有害,而涉案产品未按上述要求标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2009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至提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以烟市监诉转字〔2020〕第184号《举报转办通知书》将涉案案件分送至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被申请人。

又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020年9月11日16:37:55被申请人通过企业信息服务短信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号码18816701607发送信息2条,以短信方式将分送情况告知申请人。

再查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还查明,烟台xxx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烟台市APEC芝罘科技工业园冰轮路28号。

最后查明,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0年9月24日在《全国1234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答复。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2020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当日以烟市监诉转字〔2020〕第184号《举报转办通知书》将案件分送至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16:37:55通过企业信息服务短信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号码18816701607发送信息2条,以短信方式将分送情况告知申请人。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被申请人转办的相关材料后已于2020年9月24日在《全国1234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了分送和告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复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9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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