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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

2021-09-17 09:11:28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281号


申请人:于XX,男,汉族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负责人:郭x,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6091900448720《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6091900448720《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经本人核实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交通信号灯显示行车前方有“左转红灯”和“直行黄灯”,而机动车选择行驶方向为直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因此理解为“闯黄灯”并非“闯红灯”,应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于2019年9月8日17时17分,驾驶车牌号为鲁FQ290L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科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山一中门前,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抓拍,通过非现场抓拍图像所记录内容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二、法律依据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作出的“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三、执法程序合法。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表明了执法身份,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了3706091900448720号《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理由如下:1,该路口的信号灯设置符合《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6.1.2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规定。在常规组合2中:竖向安装,分为两组,左边一组为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2,被申请人通过公安网调取了电子卡口拍摄的2019年10月28日(之前的由于时间过久,数据均已覆盖)高新区科技大道莱山一中门前由西向东的过车照片情况,经查,2019年10月28日的图片信号灯的颜色均正常,9月8日由于天气及光照的原因,拍摄的图片中红灯颜色有色差,但17时17分申请人驾车由西向东经过该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到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因此理解为“闯黄灯”,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2019年9月8日17:17:02:731时,鲁FQ290L号小型轿车并没有越过停止线,所以不应继续通行,仍然是违反了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3706091900448720号《山东省xx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xx 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8日17时17分,申请人驾驶鲁FQ290L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科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山一中门前,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抓拍。2020年7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民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处人民币二百元罚款、记6分,并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的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又查明,《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 - 2016)6.1.2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规定。在常规组合2中:竖向安装,分为两组,左边一组为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该路口信号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2019年9月8日,因天气及光照的原因,拍摄的图片中红灯颜色有一定色差,但17时17分,申请人驾车经过该路口时,信号灯在右边一组上端亮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证据照片可以证实,申请人驾驶鲁FQ290L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科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山一中门前,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查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作出的编号为3706091900448720《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该路口信号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虽因天气及光照的原因,拍摄的图片中红灯颜色有一定色差,但不影响申请人驾车经过该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的判断。申请人主张“闯黄灯并非闯红灯”,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6091900448720《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4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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