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通旅游财经 水母网> 专题
王某某不服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案

2021-09-17 09:11:59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77号


申请人:王XX,男,汉族

被申请人:xx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0〕第0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0〕第0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0年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xx 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车辆存在一系列问题。被申请人当日作出受理决定。

2020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0]第0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经核查”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何人、何地、何程序、何证据、何事实、何证据、何依据...等,均未释明,不具备一项具体的行政决定必备的基本要素。被申请人故意将一个举报投诉维权案件拆解为两个独立案件分别受理。该决定和工作方式,足见其懒政、渎职的行政不作为之本质。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属于一般告知,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违法行为是否立案调查,是市场监管机关的内部处理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立案与否,是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内部处理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进行一般性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现实中已有此判例,201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2019)京01行终1260号判例中明确“该举报回复只是将调查结果对举报人即尚X风进行的一般告知,并未对其设定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尚X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被申请人送达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相关规章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属于一般性告知,不是行政执法决定,申请人要求告知其复议申请要求的内容,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现场检查情况,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该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涉及的“何人、何地、何程序、何事实、何证据、何依据”一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回复,是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的格式文本文书进行的回复,国家总局的文书式样中并无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等的内容。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内部决定,并于3月11日制发《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0〕第0311号)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

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作为或懒作为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月14日向其送达了投诉受理告知书和举报受理告知书,同日以《投诉举报案件分送单》(烟市监诉送字[2020]022号)将投诉案件分送至xx 市消费者投诉中心处理,以《举报案件分送单》(烟市监诉送字[2020]023号)将举报案件分送至xx 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处理。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更不存在申请人所谓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调查核实行为,符合规章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告知书和举报受理告知书,同日以《投诉举报案件分送单》(烟市监诉送字[2020]022号)将投诉案件分送至xx 市消费者投诉中心处理,以《举报案件分送单》(烟市监诉送字[2020]023号)将举报案件分送至xx 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处理。2020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0〕第0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我局于2020年1月9日收到你反映的关于在福山区机场路617号的xx 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话: 0535-3023666)、开发区庐山路1888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芝罘区只楚路44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奥迪、帕萨特、途观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又查明,2020年2月24日、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至xx 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x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公司正在销售的奥迪、帕萨特、途观L通过现场抽查等方式进行执法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三份。被申请人根据营业执照、车辆一致性证书、销售合同、汽车合格证、进货验收记录等,未发现上述公司销售不合格汽车。

再查明,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文书样式为: :我局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关于 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该举报的受理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2020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核查延长审批表》。2020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2020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0〕第0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相关核查工作。被申请人核查后,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公司销售不合格汽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作出的市场监管〔2020〕第03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处理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0日

张馨

版权声明  新闻爆料热线:0535-6631311

关于水母网 | 广告服务 | 联系方法 | 版权声明 | 平台公约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电话:12377举报邮箱: 侵权假冒举报:0535-12312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535-6631312举报邮箱(未成年人的举报平台): 举报受理和处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网站疫情防控有害信息专项举报入口:jubao@shm.com.cn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举报专区暴恐举报网暴举报

  • 水母网官网微信

  • 水母网官网微博
本站官方网址www.shm.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