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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不服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2021-09-17 09:12:08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22号


申请人:郝XX,女,汉族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负责人:胡昆佐,党委书记。

第三人:赵X,女,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开(金)行罚决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开(金)行罚决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宋X在滋事打人后打电话叫来赵X和郭XX,赵X与郝XX毫无关联、素不相识,但在第二现场,赵X与郭XX数次无故对受害者进行殴打。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赵X赶到小区后与郝XX发生口角,但赵X与郝XX素不相识,赵X无事生非、没事挑事不断辱骂郝XX,并用手扇了郝XX头面部数下。在打人后第二天,在警察强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赵X到派出所做伪证诬告陷害于X岩打人,经过警察调查于X岩并未动手打人,因此赵X涉嫌诬告陷害他人的情节。

经过毓璜顶医院的诊断,郝XX被四人殴打后尿失禁、尿潴留、感音神经性聋、腰椎肩盘突出、双侧胸腔积液。但是在开发区法医鉴定中,法医只将郝XX的皮外伤鉴定为轻微伤,没有对尿失禁、尿潴留、感音神经性聋等病情作出说明,郝XX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要求开发区法医说明为什么尿失禁、尿潴留、感音神经性聋等病情在鉴定过程中都没有采纳,开发区分局的方局长在15日的局长接待日上:敦促金桥派出所赵所长去向法医询问此事,但至今仍未给我们结果。郝XX的伤情能否构成轻伤尚未定论,在第二次鉴定还没有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对赵X下了处罚决定,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严重违反程序。

同时,赵X与其他三人一起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不是只构成行政上的殴打他人,而是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赵X与郝XX素不相识、亳无瓜葛,不经询问就随意多次殴打、辱骂郝XX,造成了公众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涉嫌寻衅滋事罪,而不是简单的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法中殴打他人的条款对赵X进行处理,与赵X寻衅滋事的情节严重不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6月23日18时38分许,宋X拨打110报案称:其在xx开发区首钢东星小区广场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被申请人金桥派出所民警立即处警。经现场调查,宋X、宋X母亲吴XX、宋X朋友郭XX、郭XX妻子赵X与申请人及申请人丈夫于X岩发生争执并厮打。因宋X、吴XX、郭XX、申请人、于X岩等五人涉嫌殴打他人,但吴XX、申请人现场称身体不适,要求去医院治疗。于是民警同意二人先行去医院诊治,并将宋X、郭XX、于X岩三人以涉嫌殴打他人口头传唤至金桥派出所并受案调查。

经查: 2019年6月23日18时许,申请人在xx开发区东星小区小广场石凳上坐着看亲戚家的孩子在小广场玩,吴XX(案发时67周岁)散步到小广场从申请人附近经过时,申请人朝地上吐了口痰,吴XX便认为申请人是故意朝她吐的,二人便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先动手扇打吴XX的脸部,吴XX还手,二人厮打。被人拦停后,吴XX的儿子宋X驾车经过,吴XX便招呼 宋X前来帮忙,宋X在与申请人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又先动手打了宋X一巴掌,宋X遂脱下鞋后用鞋底拍打并用脚踢踹申请人,后吴XX、宋X与申请人开始厮打。

双方再次被拉开后,申请人打电话把丈夫于X岩叫到现场,两人一起将看管的孩子送回家中。期间,宋X给朋友郭XX打电话让其赶到现场,郭XX与其妻子赵X遂开车赶到现场,在与申请人夫妇相遇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郭XX(另立刑案处理)上前用脚踢踹于X岩腹部一脚,赵X用手击打申请人头面部。

经法医鉴定,吴XX右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郝XX右顶部、下腹部、右臀部、右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于X岩其腹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0年1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申请人指认赵X对其身体有殴打行为,调取的现场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赵X在案发现场对郝XX的头面部等身体部位有扇打的行为。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行为。

三、申请人行政复议的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1、申请人郝XX提出: “申请人伤情能否构成轻伤尚未定论,在第二次鉴定还没有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作出处罚决定的询问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办案民警持法医鉴定委托材料,于2019年6月28日带领申请人、于X岩、吴XX三人,携带入院病案及已有的医院诊治材料到被申请人法医部门作法医鉴定,法医查阅完毕后提出,目前三人病情仍需进一步诊治,法医鉴定所需材料不全,无法正式鉴定,待相关材料收集齐备后,再到法医部门作法医鉴定。

2019年8月23日,办案民警再次带领申请人和于X岩携带相关材料到被申请人法医部门作法医鉴定,法医查阅后认为符合鉴定材料要求,开始进行正式鉴定,并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于2019年8月29日将鉴定文书送达办案单位民警。

2019年8月30日,办案民警将鉴定意见送达给申请人、于X岩,申请人、于X岩于2019年8月3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2019年9月9日,办案民警告知申请人、于X岩、吴XX将于2019年9月10日带三人到烟台市公安局法医部门作重新鉴定。2019年9月10日,重新鉴定时只有吴XX按期到场并进行重新鉴定;于X岩以申请人身体不适、不方便等为由拒不到场导致对其二人的重新鉴定暂停。为此,自2019年9月10日起,由于申请人、于X岩拒不见面原因,办案民警反复多次联系申请人、于X岩二人至市局法医作完重新鉴定,但申请人均以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对初检不服,被申请人法医应该出具书面说明解释,若不说明,去市局作重新鉴定就没有意义”为借口,拒不到场作重新鉴定,但是,自己却又表示出需要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矛盾态度。因申请人伤情未完成重新鉴定导致能否构成轻伤无鉴定意见可参考,致使宋X等人的行为是否涉嫌故意伤害罪无法排除,期间,被申请人对宋X等三人仍按照涉刑事案件(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的嫌疑人开展刑事侦查取证等工作。被申请人为了推进案件办理,并保证案件的处理公平公正,经工作,联系了烟台市多名法医专家准备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专业会诊,专家明确检材需要申请人到医院作一项尿道造影检查。在申请人一直拒不接听民警电话的情况下,2019年11月28日,民警电话联系了申请人的弟弟郝建x ,让郝建x转告申请人预约了全市法医专家给申请人作会诊鉴定一事,郝建x直接予以拒绝。遂被申请人办案单位向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机构)反映该情况,该研究所于2019年11月29日向我局出具证明文书,证明因申请人、于X岩二人拒不到场,无法对二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法医鉴定(两次)时间均应不计入办案期限。2019年12月14日(本案自受案日起计入办案期限第三十日),因该案案情复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之规定,被申请人办案单位对本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综合本案全案的案件事实情况及法医鉴定意见,我局汇总上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相关院校等各方意见后,决定对此案按照治安类行政案件办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局于2019年6月24日将该案先行受理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因案情复杂,经我局审批,2019年12月14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申请人的亲属先后几十次到信访、政法委等部门反映郭XX、宋X、吴XX等人系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30日,申请人女儿于x 再次向我局提供线索举报郭XX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我局经过审查,于当日对郭XX等寻衅滋事案进行侦查,并根据已有证据,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郭XX刑事拘留,对赵X等嫌疑人继续开展取证工作。

2020年1月7日,我局认为该案事实已调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是当日我局依法对赵X进行处罚。

2、申请人郝XX提出:“赵X有涉嫌诬告陷害于X岩殴打他人的情节”的复议理由,我局认为:

赵X的行为暂时无法认定是诬告陷害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诬告陷害他人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根据案件调查取证情况,目前只有赵X、郭XX指认于X岩伸手推打到了赵X的脖子,尚无其他有利证据予以支撑,而本案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因照射距离、照射角度及清晰度问题,只能看到于X岩在此过程中有伸手的动作,但是否击打在赵X身上无法断定,故综合调查取证情况,无法确定于X岩是否存在殴打赵X的行为,故无法认定赵X是否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于X岩的行为。

3、申请人郝XX提出:“赵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申请人按照殴打他人进行处罚,与赵X寻衅滋事情节严重不符。”的复议理由,我局认为:

赵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殴打他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赵X是随其丈夫郭XX赶至现场的,因郭XX夫妇与吴XX、宋X一家关系较好,宋X将郭XX叫到现场一方面是为了送受伤的吴XX去医院救治,另一方面也是怕郝XX方叫来人自己吃亏。双方碰面后,再次发生面对面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赵X用手扇打了郝XX的头面部数下。赵X殴打郝XX是因为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吴XX面部在流血,与郝XX方见面后,双方再起言语冲突,在面对面争执过程中,于X岩上前将手伸向双方之间,在一旁的郭XX认为于X岩上前对其妻子赵X有肢体动作,故踢踹了于X岩小腹部一脚,致使双方冲突升级,于X岩跑到别处找工具,郝XX与吴XX、赵X争吵更加激烈,后在言语刺激下,赵X用手扇打了郝XX的头面部数下。赵X的行为并非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赵X只针对郝XX一人进行殴打并未对劝阻群众及郝XX的对象于X岩进行殴打,赵X殴打的行为是针对特定人的,并不是出于要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所以,赵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条件。

本案中,赵X的殴打对象只有郝XX一人,且伤情仅构成轻微伤,故赵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赵X赶到现场后看到吴XX面部受伤,与对方碰面后,赵X搀扶着吴XX加入到了双方的争吵之中,后双方冲突逐渐升级,在言语争吵过程中,赵X用手扇打了郝XX的头面部数下。被申请人认为赵X的行为并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不涉嫌寻衅滋事罪。赵X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的结果尚不够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赵X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赵X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开(金)行罚决字〔2020〕14号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所述内容并非案情真实情况:2019年6月底,申请人在开发区东星小区因对吴XX不满遂生滋事,向吴XX脸上吐痰,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吴XX的儿子宋X回家时发现其母受辱,遂加入该事件中。随后宋X打电话叫来了第三人及第三人配偶郭XX前来劝架。傍晚6时左右第三人与郭XX赶至现场,第三人因吴XX身体不适随对其搀扶,此时吴XX同申请人发生口角直到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整个案发经过第三人并未与申请人进行任何肢体接触。申请人所称的“赵X无事生非、没事挑事不断辱骂郝XX,并用手扇郝XX头面部数下。”与事实明显不符。

2、第三人未涉嫌诬告陷害情节:

于X岩(系申请人之夫)在第三人与郭XX赶到案发现场不久后进入现场,其手持一把铁锹对第三人及其他人准备实施不利企图,此系事实,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既未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更未产生造成他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申请人的主张纯属诬告陷害。

3、第三人并非涉嫌寻衅滋事罪:

刑法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纵观整个案发过程,两位老人系互殴,且第三人无主观滋事之故意,无客观滋事之行为,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4、申请人关于构成轻伤的主张不成立:

申请人郝XX所称被殴打后的尿失禁、尿潴留、感音神经性聋、腰椎间盘突出、双侧胸腔积液等病症,均系经年累月所积,均系慢性病,不可能一时受外力因素导致,与本案无关。与本次事件有关的仅是其皮外伤,被评定为轻微伤也是有关部门对其照顾所致。因此,申请人关于自己构成轻伤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望xx市人民政府严查非法缠诉非法无理信访案件,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18时许,申请人在xx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星小区小广场上与吴XX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先动手扇打吴XX的脸部,吴XX还手,二人厮打。期间,吴XX的儿子宋X驾车经过,吴XX便招呼宋X过来,双方再起争执,申请人用手打了宋X左脸部一巴掌,与吴XX及宋X二人互相厮打。后宋X电话联系郭XX让其赶到现场,郭XX及第三人开车到达现场后与申请人夫妇相遇,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郭XX上前用脚踢了申请人丈夫一脚,第三人用手击打申请人头面部。被申请人金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经调查,2020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烟开(金)行罚决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宋X伙同吴XX与郝XX互相厮打被人拉开后,宋X给朋友郭XX(已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到xx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星小区,郭XX与妻子赵X赶到小区后,与郝XX面对面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赵X用手扇打了郝XX的头面部数下。赵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赵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综上,赵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14时38分至2019年6月26日15时53分被申请人对吴XX的询问笔录中有“……说完以后郝XX就用手朝我的左脸打了一巴掌,然后又用手朝我右侧脸部抓,当时我的脸就被抓破了……然后郝XX就用手朝我儿子的脸部抓,我儿子也打郝XX,后来郝XX从旁边拿起一个拐杖打我儿子,我儿子就上前夺拐杖,然后还用脚踹郝XX,我看他们打起来了,也从旁边拿起一个拐杖打郝XX,我们俩拿着拐杖互相打,我用拐杖朝郝XX的屁股上打,打了几下我记不清了,郝XX用拐杖打在我右手上……”的陈述。

2019年11月1日17时25分至2019年11月1日17时4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有“……问:那你详细讲一下对方那个白衣女子是如何打你的吧?答:我记得那天,那个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和吴XX一起走到我面前,我们面对面站着,对方那个穿白色上衣的女子我并不认识她,她上来就骂我,一边骂我还一边用手打我的脸部和前胸,对方打了我两次,每次都打在我的脸部和前胸,当时具体是用巴掌打的还是用拳头打的我记不清楚了,但是我记得对方打了我好几下,就是这个情况。……”的陈述。

又查明,在现场视频监控中有申请人与第三人赵X发生口角,后第三人用手扇打申请人头面部的影像。

最后查明,对本案中涉嫌殴打他人的吴XX、宋X、郝XX,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了行政处罚。对郭XX已另案处理。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程序作出的烟开(金)行罚决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主张“在警察强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赵X到派出所做伪证诬告陷害于X岩打人,经过警察调查于X岩并未动手打人,因此赵X涉嫌诬告陷害他人的情节。”及“郝XX的伤情能否构成轻伤尚未定论,在第二次鉴定还没有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即对本案下达了处罚决定,我们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严重违反程序”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已经对该案件作出处理,申请人请求对该案件重新调查处理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开(金)行罚决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8日

张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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