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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比萨饼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案

2021-09-17 09:12:22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19〕428号


申请人:北京XXX比萨饼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北京XXX比萨饼有限公司xx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姚xx,局长。

第三人:包X芳,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9〕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9〕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申请人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9〕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1、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包X芳,身份证号:370602196709103821,2017年9月1日与xx岱山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并且该公司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于2017年9月6日起与申请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相关证据材料:(1)第三人与xx岱山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第三人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3)第三人的个人声明书复印件(4)第三人与申请人签署的劳务协议复印件。调查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劳务关系,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缺少工伤认定必要材料。根据xx市工伤认定网上服务系统的材料列表之必要材料要求,需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劳动关系证明”等。在没有以上工伤认定必要材料的情况下,烟人社工伤案字〔2019〕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

二、烟人社工伤案字〔2019〕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之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包X芳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材料后,发现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未告知第三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未依法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烟人社工伤案字〔2019〕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其所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案件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出具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9〕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基础,未依法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特申请依法予以撤销并作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有关情况。第三人于2019年7月2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第三人包X芳,女,身份证号码:370602XXXXXXXX3821,北京XXX比萨饼有限公司xx分公司观海路店洗碗工。2018年8月6日23时20分许,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8年8月7日,经xx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2018年8月24日,xx市中医医院诊断:左侧肋骨骨折(9、10肋),腰椎横突骨折(左1-3),软组织损伤。2018年08月16日,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二、申请人应依法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申请工伤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劳务协议、同事的电话等,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了调查报告和举证证据,第三人与申请人对用工事实均无异议。经调查,包X芳在申请人处从事洗碗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发生工伤时申请人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包X芳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申请工伤提供了第三人的病历和居住地租房合同、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没有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及提交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当天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事故伤害。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市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我是石沟屯村民,现为岱山实业居民。虽然我与岱山实业签有劳动合同,但我都是自己出钱交职工保险,没有缴纳过工伤保险费。我提交和被申请人观海路店店长刘x、文秘初x婷的通话记录光盘一张,我想证明我是被申请人员工,我确实是下班途中出的车祸,要求被申请人承认我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包X芳,女,身份证号码:370602196709103821。2018年8月6日23时20分许,第三人在莱山区凤凰南路小小河边鱼饭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8年8月7日,经xx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2018年8月24日,xx市中医医院诊断:左侧肋骨骨折(9、10肋),腰椎横突骨折(左1-3),软组织损伤。2018年08月16日,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第三人于2019年7月2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2019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9〕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被申请人观海路店洗碗工,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7年9月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记载:本协议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为11.6元/小时。

再查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8月8日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工资2740.68元。

又查明,2019年9月18日9时5分至9时31分,被申请人对赵x华的调查笔录里有“我认识包X芳,是同事关系。我们都在必胜客观海路店做洗碗工”,“包X芳受伤第二天17时许我上班时,听同事说的。我听到这个消息立刻给包X芳打电话,我问包X芳怎么受伤了,她说她骑自行车下班快走到家时被一辆汽车撞伤”的陈述。

最后查明,2019年8月22日15时16分至15时45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里有“我在北京XXX比萨饼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上班,从2013年开始就在必胜客大润发店做洗碗工,工作1年后单位就把我调到观海路必胜客店工作,一直干到2018年8月6日出车祸当日,之后就没去必胜客上班。我的上班时间是16-24时,一个月有4天休息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劳务协议》、被申请人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从申请人处下班回家途中受伤,且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有关材料后,结合银行交易流水、劳务协议、住院病历、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按程序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9〕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认定劳动关系”,因缺乏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9〕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0日

王一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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