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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处罚案

2020-05-20 11:20:46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20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住所:烟台市牟平区。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住所: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住所:烟台市牟平区。

第三人:迟某某,女,汉族,住所:烟台市牟平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政)行罚决字〔2019〕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牟公(政)行罚决字〔2019〕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2019年8月1日发生在幼儿园的事情,派出所2019年12月23日下午4点到我家传唤我。第一,全程审问过程中一个警察审问,他自己边审边录口供,当晚就拘留送往拘留所二位男警察。第二,超过两个月拘留。第三,在小二班我没有殴打刘某某。第四,在派出所我没有看见决定书。第五,2020年2月10日,我自己去要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由刘某某、迟某某于2019年8月1日报案至被申请人政府大街派出所,政府大街派出所接报后依法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经查,2019年8月1日16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曙光幼儿园,申请人对刘某某、迟某某进行了殴打。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申请人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查处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进行查处,是我单位的法定职责。

2019年8月1日,被申请人政府大街派出所受理此案后,依法传唤申请人,对其进行了询问,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进行处罚,程序合法。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中,申请人对刘某某、迟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罚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烟牟公(政)行罚决字[2019]472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迟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16时许,申请人因孩子问题到牟平区曙光幼儿园院长办公室及小二班教室将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迟某某殴打。第三人报警至被申请人政府大街派出所,政府大街派出所接报后依法受理此案并进行调查。2019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烟牟公(政)行罚决字〔2019〕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8月1日16时许,刘某某因孩子问题到牟平区曙光幼儿园院长办公室及小二班教室将刘某某、迟某某殴打。2019年10月22日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迟某某枕部之损伤定为轻微伤;2019年11月19日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右膝部之损伤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等事实依据。综上,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15时09分至2019年12月23日17时2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当时刘某某坐在我左边,就说孩子的眼没事,说她对得起每一个孩子。当时给我气的。就双手挥拳朝右肩膀打了几拳,院长就给我拉开了。……就上小二班教室去找迟某某老师,……我什么也没说,就挥拳朝着迟某某老师的右肩膀打了好几拳”的陈述。

又查明,2019年8月1日20时35分至2019年8月1日21时40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里有“贺某某的妈妈就坐着挥拳朝我胸口打了几拳,还用手抓我的肩膀,……贺某某的妈妈用拳头朝我胸口打了几拳,又用脚朝我肚子和腿踢了好几脚……贺某某妈妈进了教室就一把拽着小二班老师迟某某的头发把她摔倒在地上,我就和院长进了小二班教室去拉贺某某妈妈,贺某某妈妈转身朝我右腿膝盖踢了一脚”的陈述。

还查明,2019年8月1日20时50分至2019年8月1日21时30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迟某某的询问笔录里有“她直接抓着我的头发往后扯,我就往后弯,然后她用手打我的后脑勺附近,她扯着我的头发把我仰面扯倒在地上,之后还用手来打我的头……妇女上半身被抱住不能动手,就用脚踹一个叫刘某某的老师下半身,具体踹了几脚我没看清”的陈述。

再查明,2019年8月5日10时22分至2019年8月5日11时40分被申请人对于爱平的询问笔录里有“贺某某妈妈就站起身,边用拳头捶打刘某某的肩膀边说‘你说我这怎么办?’期间,贺某某妈妈还用手抓把刘某某的肩膀,……贺某某妈妈就用脚朝着刘某某踢,踢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贺某某妈妈一进教室就一把拽着小二班老师迟某某的头发朝着迟某某的头打了好几拳,保安从身后抱着贺某某妈妈,贺某某妈妈一下把迟某某摔倒在地上,我就和刘某某也去拉贺某某妈妈,贺某某妈妈转身朝刘某某踢了一脚”的陈述。2019年8月13日9时30分至2019年8月13日10时10分被申请人对杨志成的询问笔录里有“我一进教室就看见那个小孩家长走到小二班迟老师的跟前,用巴掌朝着迟老师的头打了好几下,我快步上去从身后抱住那个小孩家长,想把那个小孩家长拉开,那个小孩家长当时用手抓着迟老师的头发,往后一拖,迟老师倒在地上。”的陈述。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案的受理时间为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烟牟公(政)延期审字[2020]3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第三人刘某某的(牟)公(刑)鉴(伤)字[2019]12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检验开始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作出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第三人迟某某的(牟)公(刑)鉴(伤)字[2019]12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检验开始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作出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烟牟公(政)行罚决字〔2019〕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 在现场视频中有申请人在牟平区曙光幼儿园小二班教室殴打并扯倒第三人迟某某、用脚踢第三人刘某某的影像。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烟牟公(政)行罚决字〔2019〕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自2019年8月1日受理该案到2019年12月23日作出烟牟公(政)行罚决字〔2019〕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历时4个多月。扣除鉴定时间,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也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该案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作出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编号为烟牟公(政)延期审字[2020]3号,对该编号错误特此指正。被申请人主张:“在小二班我没有殴打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提供视频所示事实明显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办案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日

     

张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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