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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处罚案

2020-05-20 11:20:52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27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所: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峰,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所:山东省海阳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凤)不罚决字〔202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烟公芝(凤)不罚决字〔202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为向申请人索要被别人(用支付宝)敲诈去的大额来路不明黑钱,不敢报警,却采用各种黑恶手段以家人和孩子的安全对申请人的妻子王某和申请人进行长达5个多月的恐吓、威胁和逼迫,王某无奈之下成为了第三人的傀儡,不敢说实话,甚至提供虚假证词和助纣为虐,

二、2019年11 月26日申请人二次报警后,第三人就开始逼迫王某对申请人实施变相的敲诈勒索,先后开车拉着王某到申请人单位要钱、抢申请人的车,砸碎申请人的车玻璃,后来第三人又幕后逼迫指使王某从申请人小区开车给第三人。目的都是逼申请人给钱与第三人。

三、2020年1月27日9时30分许,第三人甚至不顾当下肺炎疫情严重,不思回避故意寻衅滋事,不戴口罩拉着王某外出以逼申请人给钱。

四、2020年1月27日12时37分,申请人先行打开手机,正在拍摄新大陆小区出/入口处有没有被封闭的视频,此时车牌鲁FV903P第三人的白色别克威朗轿车驶入小区进入了视频画面之中,申请人就上前查看妻子王某是否还在车上。同时申请人的手机摄像头拍的始终都是王某,没有拍第三人。

自己不要命了孩子的死活也不管了,申请人看到王某也没带口罩就非常生气,但申请人还是放下了刚拿起米的酒瓶子,没有任何的违法行凶动作。

然后申请人就搂着从烟开超市出来的王某来到车的左后门处,第三人半落着左前门玻璃一直用手机在追拍申请人,因为生气就将王某向车上推撞了几下,这时看到第三人还在车里对着申请人拍侵权视频,就夺下第三人的手机制止他的侵权行为,这时第三人打开车门下车准备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就冲他挥了一拳但没打到,随后第三人拼命窜出抢起啤酒瓶对申请人行凶,申请人采取自卫分别推、打、踹第三人各一下,然后第三人手持啤酒瓶就对申请人进行追打,在马路上抡酒瓶子击中申请人的左肘部:随后又手持酒瓶从车左侧再次冲过来对申请人实施二次追打,为躲避追打致申请人后退摔倒右手腕骨折。

当晚申请人在凤凰台派出所三名警察的陪同下到烟台山医院南院做了检查,CT检查为:刘某某的右腕小多角骨撕脱骨折,右腕三角骨邻关节囊肿。之后就送我进了拘留所,并隔日带我就医绑缚石膏。

从现场的监控视频中也可以明确地看出来:

1、第三人是手持酒瓶子进行追打行凶,而申请人则是赤手空拳进行自卫;

2、第一次追打时,在只楚路路面上第三人抡酒瓶子打中申请人的左肘部;

3、第二次追打时,第三人在车辆左侧做停顿之后,手持酒瓶子冲到人行路上欲对申请人进行再次追打,为躲避追打致申请人后退摔倒右手腕骨折。

五、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在风凰台派出所做报案笔录时,也明确表明:

1、违法行为人第三人不思回避,不顾当下肺炎疫情严重,从海阳跑到申请人的小区,而且不戴口罩拉着王某外出达3个多小时,是在故意寻衅滋事。

2、虽然申请人看到王某也没带口罩非常生气,但申请人还是放下了刚拿起来的酒瓶子,没有任何的持凶器违法行凶动作。

3、在只楚路路面一次追打时,第三人抡酒瓶子打中申请人的左肘部,当晚在拘留所申请人从柜子中拿出被子时感到左肘明显疼痛,至今左肘还是隐隐作痛。并非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说的“第三人未与刘某某发生身体接触”。

4、在人行路上二次追打时,因为第三人从车辆左侧手持酒瓶子冲到人行路上欲对申请人进行再次追打,为躲避追打所以才致申请人后退摔倒右手腕骨折,是因果关系,并非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说的“在刘某某与第三人对峙时,刘某某向后退步的过程中,自己被身后的石桩绊倒后右手支地骨折”。

5、而且申请人并未报称:“在殴打过程中其右手腕部被第三人打骨折”。始终强调的是因躲避第三人手持酒瓶的追打才倒地骨折的。

综上,第三人寻衅滋事和持凶器追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给予应有的行政处罚。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还应给予应有的刑事处罚。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追赶申请人过程中并无接触,申请人受伤是后退过程中倒地右手触地所致,该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结果得当。

经调查询问及查看现场监控录像,2020年1月27日12时许,申请人在芝罘区只楚路新大陆花园门口处发现其妻子王某在第三人车上而围观、拍照。后其妻从第三人下车进超市,申请人在门口等待、打电话、有提空酒瓶然后放下的情节。后王某出超市时,申请人上前对欲上第三人轿车的王某进行阻拦并进行殴打,后申请人伸手将在车内录像的第三人手机抢走,第三人下车索要手机时被申请人击打面部一拳,第三人遂持酒瓶追赶申请人,期间两人身体无实质性接触。申请人跑开,僵持后,第三人再次特酒瓶上前指责申请人,申请人后退被路边石墩绊倒右手触地受伤。当晚申请人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体检时发现右手腕

小多角骨撕脱骨折。

经询问,第三人承认持酒瓶追赶申请人,但否认用酒瓶打到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笔录也明确表述第三人没有打到他。

综上所述,申请人因怀疑其妻子王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王某进行殴打在先,第三人持酒瓶追赶、申请人后退跌倒右手触地受伤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此情况与监控录像显示事实相符、与申请人就医检查的受伤部位一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烟公芝(凤)不罚决字[2020] 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7日12时许,在芝罘区只楚路烟开超市门口处,申请人因琐事与王某、第三人发生争执,对王某进行殴打。与第三人僵持过程中,申请人后退被路边石墩绊倒右手触地受伤。三人均报警。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依法将申请人、王某、第三人带回至被申请人凤凰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烟开超市现有监控及时调取回所。经调查,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烟公芝(凤)不罚决字〔2020〕 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0年1月27日12时30分许,刘某某因琐事殴打王某、李某某二人,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称其右手腕部被李某某打骨折。经查,现场监控显示2020年1月27日刘某某确实殴打过李某某,李某某持酒瓶还击,但李某某未与刘某某发生身体接触。在刘某某与李某某对峙时,刘某某向后退步的过程中,自己被身后石桩绊倒后右手支地,后经医院检查刘某某右手腕小多角骨撕脱骨折。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报案笔录、李某某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1月27日13时50分至2020年1月27日14时30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刘某某看到以后就通过车窗把我的手机抢走了,我就下车去找刘某某,结果他用拳朝我的嘴打了一拳,并且还有要过来打我的意思,我就顺手从地上拿起一个酒瓶对着他不让他靠近,刘某某就拿着我的手机跑,我在后面追……”的陈述。

又查明,2020年1月27日14时05分至2020年1月27日15时0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李某某下车后跑到烟开超市门口右侧捡起一个酒瓶子,我立刻上前用右手推李某某的右面部,用右手打他的左面部一巴掌,右脚踹他的胸口,李某某用酒瓶朝我挥打我害怕他打我就跑开了,我后退过程中被石头桩子绊倒了……”的陈述。

再查明,2020年1月27日13时40分至2020年1月27日14时10分,被申请人对王某的询问笔录里有“李某某没有打刘某某,他拿酒瓶子就是想把刘某某给赶跑”的陈述。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烟开超市门口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僵持过程中,申请人后退被路边石墩绊倒右手触地受伤,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无身体接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当。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王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只能证实申请人右手腕小多角骨撕脱骨折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僵持过程中,申请人后退被路边石墩绊倒右手触地所致。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按程序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为躲避追打所以才致申请人后退摔倒右手腕骨折,应对第三人寻衅滋事和持凶器追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凤)不罚决字〔202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3日  

张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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