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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处罚案

2020-05-20 11:21:10

来源:  




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2020〕15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所:烟台市福山区。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住所: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战志勇,局长。

第三人:姜某某,男,汉族,住所:烟台市福山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申请人没有殴打第三人的故意。第三人的加油站与烟台市福山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邻居。2018年9月26日因第三人修加油站屋顶,踩踏了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屋顶,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打电话给第三人制止。第三人闯入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院,与李某1发生争吵,进而撕打李某1,申请人看到后,处于好心上来劝架,将两人拉开。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矛盾,也未争吵,没有殴打第三人的故意。

2、申请人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申请人只是在第三人与李某1撕打的过程中上来拉架,期间或有肢体按触,但没有被申请人认定的棍打,拳打等行为。反倒是申请人将第三人与李某1拉开后,第三人持两把菜刀不顾李某1父母的阻拦,再次闯入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院将申请人砍伤。如果申请人持棍棒的话,完全可以防卫,不可能被第三人砍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采取棍打,拳打等方式致使第三人右腿、颈部、肩部、腰部、手臂多处软组织损伤没有事实依据。

3、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证据不足。首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申请人没有殴打第三人的故意,仅是参与拉架,而不是故意殴打第三人,更没有持木棍的行为,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木棍的存在。其次被申请人采信的法医学鉴定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事实。第三人的法医学鉴定报告显示的轻微伤,是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而事发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事隔一年多才进行鉴定,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状况。事发当天第三人即被传讯到派出所,2018年9月29日下午第三人又到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院闹事,与大院装修工人发生撕打,双方都有受伤。并再次被派出所传唤(被申请人应由出警记录。由此可见,第三人并未在医院住院且在此期间又与他人打架,不能排除因此受伤的可能。法医学鉴定不能客观反映第三人当时伤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采取棍打,拳打等方式致使第三人右腿、颈部、肩部、腰部、手臂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据不足。

4、第三人故意挑事,存在严重过错。因第三人修缮房屋踩踏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屋项,经李某1电话制止后,不能冷静对待,擅自闯入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院,与李某1争吵,并撕打李某1,被申请人拉开后,怀恨在心。再次持两把菜刀不听劝阻强行闯入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院,将申请人砍伤。就其连续行为来看,具有行凶伤害的动机和擅自闯入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院的行为,并实施了砍伤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过错。申请人在自家院内,在第三人与李某1发生撕打时,上前拉架,期间即使有肢体接触,也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殴打他人。《治安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就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并未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简单的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平衡的原则,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二、烟公福(河滨) 行罚决字[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被申请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根据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发生在2018年9月26日10时,并且本案的另一违法行为人即第三人持刀将申请人砍伤,被申请人已经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做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叁佰元但并未同时对同一事件的申请人作出处罚。从2018年9月26日发生纠纷,到被申请人2019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已经近15个月的时间,超过了被申请人处理治安案件的最长办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前期被申请人并没有将申请人作为违法嫌疑人,而仅是作为被侵害人。后期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违法嫌疑人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并未按规定将第三人的书面诊断证明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结论作出后,只是通知了申请人鉴定结果,但并未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违反了办案程序。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18年09月26日10时许,申请人在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331号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院内(邻居)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致使第三人右腿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第三人身体损伤属轻微伤。

经查证,1、申请人辩解其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和故意,属于劝架行为,经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照片和法医鉴定等证据的分析,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其行为具有可处罚性。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吵架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有证人证实了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2、该案件起因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矛盾,双方均存在主观过错,办案单位予以调解,协调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6日赔偿申请人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二万元,该笔赔偿款由其哥李某1代收。由于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办案单位于2019年1月依法对第三人采取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经烟台市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之损伤系轻微伤,办案单位依法对申请人采取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治安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同时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此本案时间跨度长,但是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护法律公正,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2018年9月26日上午,第三人雇佣瓦匠修缮公司房顶,瓦匠工作时不慎踩到隔壁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棚房顶边,由此招致该公司经理李某1(系申请人哥)打电话谩骂,在第三人还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破口大骂,当时第三人正在开车中,就问怎么了?李某1边骂边说踩他公司的房项了,第三人知道后,开年直接到公司,来到施工现场说道施工瓦匠撤离,并向一窗之隔的李某1解释,道歉并说自己事先真不知道,愿意补偿。(房顶边没有损坏迹象)。李某1不依不饶的骂个不停,还说自己不差钱。事情发生到这之前,第三人没回骂一句,只是解释,因为知道踩到人家房顶咱缺理。这时申请人也来到李某1身边对第三人出言不逊,当场谩骂你这个婊子养的,草泥马...你过来我砸死你这个婊子养的之类言语等。由于现场干活人太多,影响也不好,碍于面子,第三人对李某1说你等着我到你公司再说吧。第三人徒步来到五洲基础工程公司院内李某1办公室门前,和李某1又再三解释说好话,正在解释中,申请人突然上来撕扯住第三人衣服,并说我砸死你这个逼样,这时第三人和申请人开始动手厮打,李某1顺势也来撕扯第三人衣服拉仗。就在李某1上来撕扯第三人衣服说和的片刻,不知申请人从哪拿出根长约 1.5米左右的方形镀锌钢管,殴打第三人腿部和腹部。第三人自觉赤手空拳要吃亏,就跑到旁边五洲基础公司厨房躲避,进门就看到厨房桌上放着菜刀,第三人顺势拿起菜刀与拿着钢管的申请人相互对峙,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用方铁管砸了第三人数下,造成第三人全身软组织损伤疼痛红肿、胸闷,同时第三人也用菜刀划伤了申请人。后经法医学鉴定,第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首先,从纠纷发生的起因来看,纠纷原系李某1与第三人因房屋修缮引起,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本案系申请人主动参与到纠纷中,并率先动手和持械伤人,激化了矛盾,扩大

了损害结果,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主观上主动并追求损害结果的

发生,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且事情发生后在双方多次协调解决过程中有敲砸第三人的言行。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申请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第三人轻微伤,损害结果己确定并明确。需要说明的是,法医学鉴定意见是根据第三人受伤后的医院诊断及住院病历等材料进行的鉴定,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完全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使用。因此,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三、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行政复议的结果,对第三人的心里抚慰以及民事赔偿都具有直接影响,因此第三人申请参与本案行政复议,并请求依法维持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09月26日10时许,申请人在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331号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院内(邻居)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前往现场进行调查。2019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查明,2018年09月26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在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331号五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院内(邻居)因琐事与另一违法行为人姜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违法行为人李某某采取棍打、拳打的方式致使姜某某右腿、颈部、肩部、腰部、手臂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身体损伤属轻微伤,经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姜某某、李某1、王某某、李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综上,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15时12分至2019年12月18日15时3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只是用脚朝姜某某右侧小腿部位踹了一脚,没有用铁管打姜某某腿部”的陈述。

又查明,2018年9月26日11时21分至2018年9月26日11时59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过去后我跟李某1说了几句话他朝我下嘴巴打了一拳,老三(李某某)上来掐住我的胳膊用拳头朝我后背打,我说你们要干什么后就跟他们撕扯起来,期间老三就在旁边拿了个长约1.5米的铁管过来了,后直接朝我右小腿打了一棍子,李某1在我身后撕扯我,后老三就用铁管朝我身上捅”的陈述。

还查明,2018年9月26日19时10分至2018年9月26日19时41分,被申请人对李某1的询问笔录里有“骂了一会姜某某和李某某就撕把起来,后他俩就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陈述。2019年1月14日10时21分至2019年1月14日10时59分,被申请人对李某2的询问笔录里有“当时我从二楼的窗户看见,雇佣我们来贴瓷砖的姜老板在加油站南边大院内与一名高个中年男子发生争吵,他们用手指着对方相互骂,争吵期间高个男子跑到大院西边从地上捡起一个钢管朝姜老板去了,过去后他直接朝姜老板腿上打了一下,我没太注意打在了哪个腿上,他拿的钢管大约70公分长,铁质普通的铁管”的陈述。2019年2月28日10时14分至2019年2月28日10时41分,被申请人对权录明的询问笔录里有“吵吵一会后李某某直接到厂房西面地上拿了个铁管过来了,过来后就朝着姜某某抡,当时打没打到我没看清,我看动手了就赶紧下去准备拉架,等我过去的时候李某某和姜某某已经分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的陈述。

再查明,正禾司鉴[2019]伤鉴字第202号《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2019年12月4日……(一)病历摘录:姓名:姜某某 入院日期:2018-09-26出院日期:2018-09-30查体:右下肢跛行。颈部棘突右侧软组织压痛。颈椎屈伸活动后诱发颈部疼痛。右肩部压痛,石肩关节活动略受限。双上臂内侧可见皮肤青紫。右侧腰部软组织压痛,腰椎屈伸活动受限。右小腿软组织肿胀、压痛。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最后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该案的受理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李某1、权某某、李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09月26日10时许,申请人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根据权录明、李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厮打时所持的是铁管而非棍棒。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应当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等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未对作案工具进行取证,就认定“违法行为人李某某采取棍打、拳打的方式致使姜某某右腿、颈部、肩部、腰部、手臂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自2018年9月26日受理该案到2019年12月18日作出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历时1年多。期间,正禾司鉴[2019]伤鉴字第202号《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是2019年12月4日,出具日期是2019年12月11日,该期限不计入办案时间,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治安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福(河滨)行罚决字〔2019〕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依法予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日

     

张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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