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供给体制,逐步解决城镇住房与经济“双困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房)是指政府和单位专门为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一种社会保障性住房,是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廉租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城镇居民中的住房困难户可租住廉租房: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发证的社会救济户。
(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职工中夫妻双方下岗、失业或一方下岗、失业另一方收入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以下且子女未就业的。
(三)县市区工会组织确认的特困职工家庭。
第五条 廉租房以从腾空的旧公房中筹集解决为主,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为辅,多渠道筹集。
(一)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政府主管部门从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经济适用住房中选择符合规定的住房调为廉租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住房。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可租住廉租房的居民,且现住房建筑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下的,经评估后可确认为廉租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或购置。政府筹集资金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或解困小区时,按一定比例新建或购置一部分廉租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房标准的住房及政府采取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新建廉租房资金来源采取政府扶持、企业资助、社会统筹等办法筹集解决。
(一)从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中可使用的部分安排10%用于新建廉租房。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20%用于新建廉租房。
(三)通过资助、社会救济福利基金或募集等渠道进行筹措。
(四)政府统筹解决一部分。
第七条 廉租房的建设标准。新建廉租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5平方米以下,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保证质量,能满足职工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 廉租房建设中的收费项目享受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廉租房只租不售,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1999年度廉租房租金按1998年房改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对于确实无力支付的特困户,可由政府或单位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条 廉租房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制定标准,实施统一政策管理。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房主要由所在单位为主解决,廉租房由其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租住廉租房的职工由个人持能证明其为最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其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办理租用手续。
(三)已登记者按住房困难程度和先后顺序,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第十二条 廉租房不得转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违反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完善廉租房腾退制度。租住廉租房的职工由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每年复核一次。凡收入增加、经济好转、经复核不符合继续租住廉租房条件的应及时购买或租住经济适用房或商品房,退还廉租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相应提高其租金。无正当理由不退还的,其租金上浮到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并视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细则,在对本地最低收入家庭职工现状和廉租房房源及资金来源进行调查摸底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廉租房发展规划和当地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烟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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