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母网讯 村民李某自有住宅四间平房,2005年国家修建某国道,正好从李某的住宅房前经过,因此,这四间平房从普通的住宅房立即变为商铺。2005年底,同村的洪某与李某协商,想租赁李某的这四间房屋开一家汽车大修厂。双方协商年租金1.5万元,并一次性交足一年的租金。
2006年1月,洪某的汽车大修厂开门营业且效益很好。同年3月的一天夜晚,大修厂突然失火,将停放在大修厂内待修的车辆及该四间房屋全部烧毁,失火原因无法查明。一个月后,洪某另外租了场地重新开起了汽车大修厂,对李某被烧毁的四间房屋置之不理。2006年10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某对原四间房屋恢复原状。法院经审理,判令洪某对李某的四间房屋恢复原状。
释法>>
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关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用的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它属于租赁合同的一种。租赁合同作为合同法调整的一种合同关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的一种责任。
本案中,洪某为承租人,李某为出租人。李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房屋交给洪某使用,其主要权利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并于合同期满后,将出租的房屋收回。洪某作为承租人也有其权利义务,《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据此,洪某的权利是合理使用房屋,其义务是向李某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该案中,洪某未正确履行对房屋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的房屋被烧毁,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令洪某将四间房屋恢复原状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永玲 少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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